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l96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依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被告要求其赔偿第三人河南华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首先,该案应该由中院作为一审,平桥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其次,原审审理期限达16个月,超审限;第三,原审拒绝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2)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1)第三人河南华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没有请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本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又变更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起诉被上诉人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秦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河南华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因上诉人的申诉引起该案再审后发回重审,因1999年修定的《公司法》未赋予公司股东直接起诉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以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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