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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豫x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南乐县隆盛仓储有限公司名下,李某乙为该车实际车主。2008年2月16日李某乙以挂靠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为主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其中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李某乙为豫x挂重型半挂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其中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零时至2009年2月14日24时止、二份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6日零时至2009年2月1524时止。2008年4月11日4时10分,李某乙的司机驾驶该车沿京珠高速公路驶入青兰高速匝道时,车辆起火,造成该车损坏且有路损、货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三支队永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的司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李某乙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定李某乙车损为x元。事发后,李某乙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支付吊、运、施救费x元,赔偿邯郸市青兰高速公路X路面毁损5040元。南乐县隆盛仓储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放弃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由李某乙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以挂靠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牵引车、豫x重型半挂车投有保险,李某乙实际支付了保险费,发生事故后,李某乙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且南乐县隆盛仓储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放弃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由李某乙行使,故李某乙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保险公司“李某乙不具备主体资格”之辩解,不予支持。因豫x牵引车投有交强险、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路面损失4000元(2000元×2份),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险赔偿,即1040元(5040元—4000元),综上,对李某乙请求赔偿三者损失5040元的保险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因豫x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故对李某乙请求给付车辆施救费x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事发后,李某乙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李某乙对豫x号半挂车的车损投保限额x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附加险责任限额为x元,对李某乙的损失未超出该项保险责任限额,为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庭审中李某乙未提供货物损失相关证据,且保险公司辩称李某乙未投货物险,故对李某乙请求货损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某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李某乙保险金x元(x元+x元+5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承担3042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承保的解放豫x半挂牵引车、仙达豫x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仙达豫x半挂车投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附加险,而被上诉人的豫x半挂靠牵引车没有投保此险,被上诉人的豫x半挂车只能在其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附加险最高额x元保额的80%内获得赔偿,而不能在车辆损失险x保额内获得赔偿。原审判决将两个保险金额合并计算为x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答辩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各种保险,被上诉人交纳保费x元之后,上诉人既没有给被上诉人保险单,也没有给保险条款,更没有解释各种保险的保险责任和义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承办人曾答复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损失清单确认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在“投保人签名/盖章”一栏内盖有“南乐县隆盛仓储有限公司”印章的保险单。此外未能提供其已将投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南乐县隆盛仓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李某乙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牌号:豫x,半挂车号:豫x挂)挂靠在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其它商业各项保险,将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南乐支公司后,我公司没有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所以,没有将有关保险手续交付给车辆所有人李某乙。”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乙以南乐县隆盛仓储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且该保险单的投保人签字处盖有南乐县隆盛仓储有限公司的印章,即表明双方对有关保险事宜达成合意,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件,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张,保险公司并未向其交付《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未向其解释有关保险的责任和义务,对此,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交了保险条款及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依法应当认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中,有关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责部分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有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责为由,主张其不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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