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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晋x号小型客车以濮阳海银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邦财险濮阳公司签订了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6月20日14时,王某某司机杜俊杰驾驶该车从稷山回河津,行驶到侯禹高速河津方向x+5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后冲出路外,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杜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X路产损失8640元。另外,王某某还支付吊车费2300元,支付拖车费196元。2010年8月4日,王某某与安邦财险濮阳公司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商定事故车辆车损为x元。后王某某向安邦财险濮阳公司索赔,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未予赔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濮阳海银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晋x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以濮阳海银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邦财险濮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实际权利人为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安邦财险濮阳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王某某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安邦财险濮阳公司依约应对王某某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某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其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王某某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X路产损失8640元。另外,王某某还支付吊车费2300元,支付拖车费196元。王某某要求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安邦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1、王某某的个人车辆以单位车辆名义投保,是一种欺诈行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应得到保险赔偿。2、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保险合同有效的认定,我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晋x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该投保车辆的有关证件进行了审查,且在审查后与王某某以濮阳海银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安邦财险濮阳公司认为王某某投保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在一审中败诉,一审法院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判决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对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2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审判员赵洪波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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