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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黄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5-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南民初字第43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一九四七年十月四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五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文雄,南安市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安与被告黄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安诉称,原告之子叶某荣原在南市X镇X街X号维修店当学徒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被告黄某某送一铁桶到维修店,请求叶某荣将该桶对半切割开,但没有言明铁桶内尚有少部份的余存物“天那水”。叶某荣在被告离开维修店后点火切割该铁桶时,该铁桶突然爆炸,叶某荣当场被严重炸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的四日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子叶某荣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原告夫妇的养老费合计人民币六万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送铁桶到诗山街X号维修店切割时,曾向叶某荣说明该桶内尚有少量的余存物“天那水”。叶某被告离开维修店后,不按操作规程焊割铁桶而发生爆炸事故,应负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同情心支付叶某荣的治疗费二千元和安葬费三千元,但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南安市X镇X街X号新星维修店由原告叶某安之内弟陈跃海开办。原告之子叶某荣(一九七七年七月出生)原在该店当学徒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黄某某送一只曾装过“天那水”的铁桶(铁桶内尚余存少量“天那水”)到新星维修店,请该店师傅将该铁桶对半切割开,因该店师傅陈跃海不在,学徒叶某荣便承接了该项业务。被告黄某某离开该店后,于当天上午十二时许,原告之子叶某荣在尚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情况下即点火气割,因未将该铁桶之余存物“天那水”进行清理,致引起铁桶爆炸并自身被严重炸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的四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经南安市诗山派出所和诗山镇X村的有关干部动员,先后支付了叶某荣的治疗费人民币二千元和丧葬费人民币三千元。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之子叶某荣在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就擅自上岗为被告黄某某气割铁桶,且违反操作规程未对铁桶的余存物“天那水”进行清理,致引起爆炸事故,原告之子叶某荣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雇主陈跃海雇用无证人员某华荣进行特种行业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的责任,对叶某荣的死亡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叶某安对其子叶某荣的死亡不要求雇主陈跃海赔偿而诉请被告黄某某赔偿,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由原告叶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庆

审判员潘保加

代理审判员梁子亮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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