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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盛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武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罪

1、2010年1月份,被告人盛某某、吕某某、马某某预谋后携带螺丝刀分别窜至濮阳市X乡电子竞技俱乐部、濮阳市三高网吧、河南省长垣县新乐园网吧、河南省长垣县开心网吧,盗走x个、宇瞻2G内存2条、希捷硬盘1个、2G内存2条、技嘉牌M52G-S3P电脑主板1个、x个、x硬盘1个、x\800内存2个、盈通显卡1个、x个、1G2代667内存2条、22寸长城牌电脑显示器1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赃物价值462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吕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飞、刘×亮、朱×刚、徐×玲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预谋后携带螺丝刀分别窜至濮阳市轻骑兵网吧、濮阳市飞域网吧、濮阳市祥和网吧,盗走飞利浦电脑显示器2台、酷睿双核x个、金士顿2代内存4个、320G希捷硬盘2个、华硕主板2个、电脑显示器18台、优派牌电脑显示器2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赃物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梅、李×波、段×龙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预谋后携带螺丝刀分别窜至濮阳市轻骑兵网吧、濮阳市ET网络网吧、濮阳北极星网吧、濮阳市时尚网吧、濮阳市科苑网吧,盗走三星电脑显示器1台、三星x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4台、长城牌电脑显示器3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赃物价值945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梅、田×鹏、邢×生、张×峰、李×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4、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濮阳市神话网吧,乘人不备,盗走失主李×的价值880元的x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5、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濮阳市海洋网景网吧,盗窃1台价值2300元的电脑主机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廉×国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案件7起;检举、揭发同案犯其他犯罪案件3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某某、吕某某、朱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10起,价值x元;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作案7起,价值x元;被告人盛某某盗窃作案9起,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4起,价值462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盛某某、吕某某处收购电脑显示器17台、内存6条、x个、硬盘2个。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赃物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盛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盛某某处收购电脑主机4台、电脑显示器1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赃物价值605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3、2010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盛某某处收购电脑显示器4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赃物价值3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盛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武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盛某某、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濮阳市海洋网景网吧盗窃电脑主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飞域网吧盗窃10个电脑显示器而不是18个,是盗窃数额应在x元以下。

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称:量刑重,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盛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武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濮阳市海洋网景网吧盗窃电脑主机时被抓获,该起属未遂。上诉人盛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上诉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撑握罪行,属坦白;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此情节,故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且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卷证实,故其上诉称作用较小,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吕某某在濮阳市飞域网吧盗窃的电脑显示器10个,量刑时已予以充分体现,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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