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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吴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璇洁,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闪彤、人民陪审员王学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吴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截止至2009年2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x.65元。现起诉要求吴某某立即归还上述欠款本息x.65元及截止到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行信用卡对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3、对账单。

被告吴某某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行信用卡对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3、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9月24日,吴某某向招行信用卡中心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领人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对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此后,招行信用卡中心向吴某某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吴某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09年2月7日止,吴某某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及费用x.65元。

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与吴某某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招行信用卡中心与吴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吴某某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万二千六百零七元六角五分,并支付自二○○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按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审判员闪彤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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