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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李某丽),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志刚和被告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通许咸平商场对面有四间门面房,2006年9月1日被告以x元的价格租赁东侧两间门面房一年经营服装生意,于2007年9月1日租赁到期时,被告又以x元的价格续租一年,2008年9月1日到期续租时双方就续租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后,被告拒不退出房屋并和我的家人多次发生争执。为此,我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退出房屋并赔偿逾期退房损失,被告反诉要求我返还定金,赔偿损失,诉讼期间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退出房屋,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判决,以原告未补交诉讼费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与原告的门面同样条件的房屋的租赁价格为每间3至4万元,这样被告的逾期退房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低于x元,抵消原告应退被告定金x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退房损失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当时只是就续租价格方面未达成协议,原告并未提出让被告腾房之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逾期交房三个月时间,应按以前租房合同租金比例计算。另外,被告还有一万元的定金在原告手中,完全可以抵消逾期期间的房租,被告也同意相互抵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在通许咸平商场对面有商业门面房四间,被告于2006年9月1日以每年x元的价格租赁东侧两间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租期为一年。2007年9月1日又以x元的价格续租一年。2008年9月1日续租时双方因续租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逾期退房损失x元,二、要求拆除装修部分,将房屋恢复原状。但对增加请求的诉讼费,经法院通知未交,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定金x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也未申请执行退还定金x元。2010年11月16日,原告崔某某又以被告李某某逾期退房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用定金x元拆抵后再赔偿损失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用定金x元抵消逾期退房期间的租赁租金,不再承担损失5000元。

另查明,原告收被告租房定金x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07年9月1日被告又续交了至2008年9月1日的房租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已履行完毕,应视为有效合同的继续。本案原、被告所争执的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逾期退房期间三个月的房租费,原、被告均同意用被告放在原告处的定金x元进行抵消,且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的租赁合同,三个月的房租为x元。对于原、被告双方同意用定金x元抵消逾期房租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抵消后再让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供对证人袁XX、王XX二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质证,并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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