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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系浙x轿车司机。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略),系浙x轿车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被告高某某以及被告付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9日,原告乘坐沈天彬驾驶的轿车行驶至郸城县X乡X村处,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超车时与沈天彬驾驶的轿车相撞。原告随即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某某所驾驶的车主为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湖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要求被告高某某、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平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付某某是雇佣的司机,被告高某某是该车车主。浙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湖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高某某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湖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x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7时3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浙x轿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X乡X村牌1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由沈天彬驾驶的粤x轿车相撞,造成粤x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2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浙x轿车方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轿车方沈天彬、粤x轿车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Ⅰ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611.1元;其中,被告高某某支付3957.9元。原告王某某支出交通费160元、住宿费580元;原告王某某在北京晟宝隆源玻璃有限公司物流部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

又查明,被告高某某为浙x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付某某为司机。2010年11月17日,被告高某某为浙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某某为浙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湖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某某作为被告高某某所有车辆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付某某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致原告王某某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虽然未构成致残,但因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为Ⅰ型颅脑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11.1元、误工费166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580元,共计x.1元(含被告高某某支付某医疗费用3957.9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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