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莆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安仁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玉容,涵江区涵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系陈某甲之妻。
上诉人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199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容,被上诉人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间,被告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在涵江白塘镇X村征地起盖厂房,时原告安仁村委会要求被告付给原告赞助费(略)元,加上被告在福厦路边多占围墙土地款2500元,二项共计(略)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即于1994年12月2日立下借条一张,内容:兹向安仁村借到人民币(略)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按委度收取利息,担保人田佳华,借款人陈某甲签名并加盖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的印章。1994年12月3日原告安仁村出具给被告的二份收款收据中分别注明:收到93年征地赞助款1万元和福厦路围墙占地款2500元。1996年10月8日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尔后被告没有付款,1998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1999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在原告辖区内征地盖厂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该村土地使用赞助款(略)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为凭,证据充分。因赞助行为属赠与性质的实践性合同关系,以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现被告不同意付给原告赞助款,故赠与关系不能成立,事实上原告并无借款给被告,故被告所立下借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涵江区X镇X村委会要求被告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陈某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涵江区X镇X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已做好的水电后愿承担水电基础设施费用(略)元。该(略)元并非赞助款,有被上诉人立下的借条为据,且被上诉人已自愿履行归还5000元,尚欠包括多占的土地款2500元在内计7500元,应当偿清并付息。
被上诉人志霖(莆田)仿瓷餐具有限公司、陈某甲辩称:该(略)元是赞助款,借条系被迫所写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对借条中的(略)元上诉人并无借款给被上诉人,其中2500元是被上诉人多占围墙土地款,上诉人开具的二份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并无还款给上诉人以及96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5000元等事实,双方陈某一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关于(略)元是否赞助款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厂房盖在上诉人辖区内,使用了上诉人已经做好的水电,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愿负担(略)元作为使用水电的基础设施费用,收款收据款项来源中注明“收93年征地赞助款”系会计书写笔误;被上诉人则认为该(略)元是上诉人硬要被上诉人资助的赞助款,被迫写为借条。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出具(略)元借条后的第二天,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款项来源栏中已经明确写为:收93年征地赞助款。上诉人辩解是会计写错笔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某1998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调解时也承认(略)元为土地使用赞助款。故此本院认定该(略)元为赞助款。
本院认为:1994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所立下的借条不是借款真实意思的体现,而是赞助赠与行为的客观反映。故上诉人以该借条继续主张被上诉人还款是无理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是正确的,上诉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吕玉珍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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