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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张XX诉被告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去汇通万货总店买服装,在买衣服过程中与店员娄某某发生口角,娄某某并动手殴打原告,同时还对原告进行人格上的侮辱,致原告受伤,在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并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22.74元。

被告娄某某称,我在汇通万货当营业员,原告经常去玩,我们店里有个叫小X的女孩,因偷过我卖的衣服(毛衣),被监控上查出,对我怀恨。这天原告去买衣服时,她对原告说,我说原告是干“小姐”的。原告就问我为什么说她,我说我没有说,原告就动手挖我、打我,把我的头发拽掉几缕,我就和她打起来了。她头上的伤是她自己退倒碰到货架上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她。再说,她有伤我也有伤。她把我脸上的伤看好我就赔她。

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去通许县城东关汇通万货买衣服,听以前认识的一个叫张XX的收银员说,营业员娄某某说原告是“鸡”当“小姐”的。原告听后非常生气,就找到娄某某问个究竟。娄某某不承认说原告,双方为此找张XX质证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被推倒在货架上,头部被碰伤流血,后被劝开。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被确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各项医疗费2822.5元。

认定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收费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娘家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本应友好相处,但双方为了一句话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经诊断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对此事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日x.6÷365=39.4计算,共计19天,计748.6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19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的医疗费2822.5元,误工费748.6元,护理费570元,伙食补助费190元,计4331.1元,被告娄某某承担303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下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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