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润枫德尚苑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北京美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Dt,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美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铭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网通北京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5月,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与美铭公司签订互联网专线租用协议,约定中国网通北京公司向美铭公司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美铭公司每月给付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使用费8000元,租用期限一年。之后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依约履行,但美铭公司只给付中国网通北京公司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中国网通北京公司起诉要求美铭公司给付x元。
美铭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中国网通北京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主张的美铭公司尚欠x元使用费的情况属实,但中国网通北京公司未按服务合同的约定每月向美铭公司提供800元电话卡。美铭公司不同意中国网通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8日,美铭公司作为甲方,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互联网专线;甲方每月给付乙方使用费8000元,乙方每月无偿提供给甲方800元的电话卡;使用费的计费期为一个自然月,甲方于每月10日至月末日给付乙方上月使用费;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依约向美铭公司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
原审庭审期间,中国网通北京公司和美铭公司均认可,双方的服务合同自2006年5月开始履行,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4月30日止。
美铭公司已给付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互联网专线使用费8000元。中国网通北京公司已无偿提供给美铭公司2450元的电话卡。
2009年5月31日,中国网通北京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与美铭公司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与美铭公司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国网通北京公司向美铭公司提供电信服务,美铭公司应支付服务费。中国网通北京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合同约定无偿向美铭公司提供电话卡,价值为7150元,该款项应从美铭公司的欠款中扣除。按照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的陈述,美铭公司给付中国网通北京公司最后一期服务费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中国网通北京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美铭公司关于中国网通北京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美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服务费八万零八百五十元;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美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美铭公司与中国网通北京公司约定是次月交纳上月费用,每个自然月所发生的租用费用都是一个独立的债务关系,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网通北京公司诉讼请求中仅有7200元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中国网通北京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双方签订合同时曾约定不追究美铭公司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在中国网通北京公司是否可以向美铭公司主张权益,原审法院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国网通北京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美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美铭公司所欠中国网通北京公司的租用费属于整体债务关系,应当从合同期满计算诉讼时效。中国网通北京公司没有要求美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只是要求美铭公司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与美铭公司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所签合同虽然约定按约交纳租用费用,但合同的有效期为1年,中国网通北京公司向美铭公司提供的互联网专线服务为1年,故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均为同一债务。该约定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合同约定美铭公司给付中国网通北京公司最后一期服务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07年5月31日,中国网通北京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
关于美铭公司所提双方签订合同时曾约定不追究美铭公司的违约责任,现在中国网通北京公司是否可以向美铭公司主张权益,原审法院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国网通北京公司要求美铭公司支付租用费用,只是要求美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追究其违约责任。故中国网通北京公司向美铭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
综上,美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美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元二角五分,由北京美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种仁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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