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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惠达机票代理处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科技财富中心A座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惠达机票代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X号京民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惠达机票代理处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惠达机票代理处(以下简称惠达代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胜天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6年10月起,华胜天成公司在惠达代理处购买飞机票。2007年7月1日,华胜天成公司与惠达代理处签订票务服务协议书,之后华胜天成公司从惠达代理处购买机票,华胜天成公司的两个关联公司北京华胜天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翰竺技术信息有限公司也委托华胜天成公司从惠达代理处购买机票。华胜天成公司与惠达代理处在票务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华胜天成公司可以享受惠达代理处提供的与航空公司同等折扣或最低折扣的票务服务,但华胜天成公司于2008年4月发现,自2007年1月开始,惠达代理处通过虚假报价等方式,将出售机票的结算金额提高,从结算金额与机票实际金额中赚取差价,差价金额高达x元。票务服务协议书约定,惠达代理处保证为华胜天成公司预订的机票价格不得高于某面上其他订票网点的机票价格,如果出现在惠达代理处预订的机票价格高于某他网点的价格,华胜天成公司将对惠达代理处处以差价部分三倍的罚款,所以惠达代理处应给付华胜天成公司违约金x元。现华胜天成公司起诉要求惠达代理处返还机票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惠达代理处在一审中答辩称:华胜天成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4月发现惠达代理处虚假报价赚取差价,2008年5月9日,双方已对发生的价款和争议达成协议,华胜天成公司已对惠达代理处罚款5万余元,同时华胜天成公司承诺放弃再对差价罚款的权利,华胜天成公司起诉属于某意诉讼。华胜天成公司主张的机票中有一部分是北京华胜天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翰竺技术信息有限公司购买的,华胜天成公司对这两个公司购买的机票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这两个公司也不享有票务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华胜天成公司主张的机票中还有一部分是票务服务协议书签订之前购买的,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票务服务协议书约定华胜天成公司可以享受惠达代理处提供的与航空公司同等折扣或最低折扣的票务服务,而不是必须享受与航空公司同等折扣或最低折扣的票务服务,票务服务协议书还约定惠达代理处为华胜天成公司预订的机票价格不得高于某面上其他订票网点的机票价格,所以只有惠达代理处提供的机票价格高于某他订票网点的价格时,才存在所谓差价。事实上,由于某达代理处与航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惠达代理处可以从航空公司得到一定的价格优惠,但惠达代理处提供给华胜天成公司的机票价格从未高于某他订票网点的机票价格,故惠达代理处既不违约也不违法。惠达代理处不同意华胜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10月起,华胜天成公司从惠达代理处购买机票。2007年7月1日,华胜天成公司(甲方)与惠达代理处(乙方)签订票务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的签约企业客户,可以享受乙方所提供的与航空公司同等折扣或最低折扣的票务服务,使用正常价格及明折明扣价格出票,机票款个位数字4舍5入;双方每个月结算一次,于某月月底为最后一个工作日核对上个月的欠款清单,甲方核对无误后,向乙方支付所欠票款;乙方为甲方订票服务过程中,须保证甲方预定的机票价格不得高于某面上其他订票网点的机票价格,甲方将不定期检查反馈机票价格情况,如出现一次在乙方处预订的机票价格高于某他网点预订的机票,甲方将对乙方处以差价部分的三倍罚款,如当月内出现第二次类似情况,甲方将终止乙方的机票供应商合作关系;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之后惠达代理处为华胜天成公司提供预订机票服务。2008年5月,华胜天成公司(甲方)与惠达代理处(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08年5月5日24时甲方共计欠乙方x元机票款,双方确认:对于某方所欠乙方的款项双方财务人员已经多次复核,该数额是确定和无误的,如果在上述机票款项解决终止日之前还有甲方欠乙方未计算的机票款的,甲方有权不用支付给乙方;出于某方友好合作的考虑,对于某述甲方所欠乙方机票款,乙方同意给予甲方5万元的优惠,故甲方实际应该支付给乙方的机票款为x元,其中甲方员工已付机票款1270元,所以甲方应付金额为x元;双方同意在机票款项解决终止日起终止票务合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放弃票务服务协议书中关于“乙方为甲方订票服务过程中,须保证甲方预定的机票价格不得高于某面上其他订票网点的机票价格,甲方将不定期检查反馈机票价格情况,如出现一次在乙方处预订的机票价格高于某他网点预订的机票,甲方将对乙方处以差价部分的三倍罚款,如当月内出现第二次类似情况,甲方将终止乙方的机票供应商合作关系”项下的差额罚款的权利。2008年5月9日,华胜天成公司给付惠达代理处x元,并给惠达代理处开具x元的罚款收据。

一审庭审时,华胜天成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是惠达代理处退还华胜天成公司多收取的机票款x元,并比照票务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华胜天成公司经济损失x元,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惠达代理处对华胜天成公司进行欺诈,侵犯了华胜天成公司的财产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胜天成公司与惠达代理处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华胜天成公司与惠达代理处已经协商一致终止该服务合同,在终止服务合同的协议中,双方表示对机票款的数额已多次核对无误,华胜天成公司应给付惠达代理处的机票款中的5万余元作为对惠达代理处的罚款不予支付,华胜天成公司放弃对惠达代理处售票价格高于某他网点的价格索要差额的3倍罚款的权利。现在华胜天成公司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违反终止合同的协议中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华胜天成公司与惠达代理处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基于某方签订的票务服务合同产生的,华胜天成公司起诉时以服务合同为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依据服务合同,而开庭审理时,华胜天成公司却主张其起诉和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惠达代理处对其进行欺诈,侵犯其财产权,应比照服务合同的约定赔偿其损失。华胜天成公司开庭时变更的事实与理由,和其起诉时的意见完全不同,本案审理的是服务合同纠纷,惠达代理处是否侵犯了华胜天成公司的财产权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华胜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胜天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共进行了两次庭审,第一次开庭名为证据交换,但在独任审判员金宏缺席的情况下,由书记员主持进入了法庭调查程序。在第二次开庭时,审判员却抛开了上一次的调查基础和惠达代理处认可的基本事实,并当庭拒绝华胜天成公司提出的关键证据,没有组织对上述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同时,在惠达代理处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可供核对机票价格的查询地址情况下,作出了对惠达代理处有利的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在起诉时立案庭确定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但华胜天成公司在起诉状中强调的事实是惠达代理处采取欺诈手段实施了对华胜天成公司财产权进行侵害的侵权行为,并据此递交了相关证据。在一审审理中,华胜天成公司充分表达出惠达代理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违法行为,该案不是一个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一审判决认为惠达代理处是否侵犯了华胜天成公司的财产权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惠达代理处运用“鸳鸯票”等违法手段,篡改机票行程单上的票价,侵犯华胜天成公司财产高达x元,华胜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清晰,并要求参照合同罚责条款赔偿损失。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采取回避态度,违背法律规定与精神。本案中,无论起诉状中对案件的定性如何,亦不论立案庭对案件定性如何,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变,即惠达代理处违反法律规定,篡改国家法定发票,对华胜天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侵害。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全部按照合同纠纷予以认定,对惠达代理处的侵权事实不予审理,同时对华胜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利用前述的违法审理方式予以忽略,没有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也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在华胜天成公司主动释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胜天成公司自2006年10月起在惠达代理处购买机票,并按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显示的金额付款。在2008年4月,华胜天成公司发现惠达代理处采取欺诈手段,违法更改电子客票行程单上的机票价格,经与验真网核对,发现从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惠达代理处通过非法手段从华胜天成公司获取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票代理处不得更改电子客票行程单上的各项数据,本案事实与所谓合同关系,甚至原合同所讲的票价高低无关,惠达代理处的行为属于某法的欺诈行为。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某同关系,对于某达代理处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胜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惠达代理处承担。

惠达代理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胜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华胜天成公司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刻意回避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的事实。而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2008年5月双方所签关于某决付款争议和终止票务合同的协议书,已充分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事实上,自2008年4月起,华胜天成公司以所谓有差价为由故意拖欠惠达代理处机票款80余万元。双方几经核实、协商,于2008年5月9日签订关于某除付款争议和终止票务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财务人员已经多次复核,确定华胜天成公司的欠款数额无误,惠达代理处同意给华胜天成公司5万元的优惠。后惠达代理处按此协议收回欠款75万余元,被华胜天成公司罚走5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华胜天成公司放弃票务合同第四条第3款项下的差额罚款的权利,故双方之间的票务纠纷已妥善解决。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共开庭两次,第一次为证据交换,第二次为正式开庭。第二次开庭主审法官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法庭调查,并询问了双方交换证据的意见有无变化。华胜天成公司指责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基本诉权,没有道理。华胜天成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某达代理处在第一次调查时认可了华胜天成公司的证据及惠达代理处没有提供核对机票价格的查询地址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惠达代理处没有认可华胜天成公司的证据,惠达代理处曾在诉讼期间多次与华胜天成公司协调,答应华胜天成公司使用惠达代理处的电脑进行查询,但华胜天成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惠达代理处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了2008年5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载明解决付款争议及终止票务合同,该终止协议已履行完毕。华胜天成公司的代理人见状,遂当庭主张本案是侵权之诉,欲变更诉讼请求。但从本案案由可以清晰看到为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也是支付违约金,且华胜天成公司在起诉状中也通篇引据了双方所签票务服务协议的内容,据此可以确定本案诉讼标的是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在2008年5月签订了终止协议,认定双方争议已最终处置,是有充分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持的。四、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华胜天成公司称惠达代理处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非法行为,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约定处理是错误的。首先,华胜天成公司所引据的《中国民用航空电子客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日期是2008年4月11日,此时双方已无机票交易发生,该办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同时,我国民事审判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文禁止性规定,故惠达代理处不存在所谓商业欺诈。其次,无论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了协议书,解决了付款争议,终止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有效。现华胜天成公司对已充分行使过处分权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应属恶意滥用诉权。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票务服务协议、终止票务服务协议的协议书、华胜天成公司按终止协议给付惠达代理处机票款的付款凭证、华胜天成公司给惠达代理处开具的罚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胜天成公司与惠达代理处存在票务服务关系。华胜天成公司上诉认为惠达代理处在提供票务服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提高了机票价格,侵犯了华胜天成公司的财产权,要求惠达代理处返还多收取的机票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华胜天成公司提供了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上公布的电子客票及行程单信息和其持有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惠达代理处向其出售的机票价格高于某机票的定价,并据此要求惠达代理处返还多收取的机票款x元。但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上公布的机票价格并不能作为机票最终定价的有效依据,故华胜天成公司上诉要求惠达代理处返还其机票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四十八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六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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