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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与吴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冀向阳,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吴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人保丰台支公司为吴某某所有的京x中意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其他险种产品,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在保险期间内,2008年11月23日9时50分,吴某某所雇司机刘某驾驶该车在顺义区X路X村X路口,与张纯清驾驶的京x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并为所保车辆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用6773元、拖运费1460元、停车费140元、抢救费428.93元,共计8801.93元。之后,因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损伤,故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做出的(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吴某某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及案件受理费用2325元,共计x元。吴某某依合同向人保丰台支公司理赔,人保丰台支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理赔,吴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丰台支公司支付吴某某车辆修理费6773元、拖运费1460元、停车费140元、抢救费428.9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已放弃法院判令吴某某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人保丰台支公司支付吴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用2325元;3.由人保丰台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车辆应经人保丰台支公司查勘定损后才能修理。吴某某未经定损擅自修车,而且修理费超过了人保丰台支公司定损数额。故吴某某擅自修理而扩大的损失,人保丰台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吴某某主张的拖运费没有明细且数额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人保丰台支公司理赔的范围,吴某某赔偿第三者费用中的鉴定费及吴某某支出的诉讼费亦不属于人保丰台支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吴某某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吴某某支出的修理费和施救费人保丰台支公司只赔偿30%。吴某某车辆的修理费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人保丰台支公司核定的合理损失为108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吴某某为京x客车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1日0时起至2009年1月20日24时止。同时,随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的数额。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8年11月23日9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X村X路口,张纯清驾驶宗申牌摩托车(车号京x)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中意牌普通客车(车号京x)由南向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张纯清受伤,两车损坏,张纯清经顺义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纯清为主要责任,刘某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方随即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报案,并为施救受损被保险机动车支付了拖运费1460元和停车费140元,先行垫付张纯清抢救费428.93元。吴某某自行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北京牛山富荣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6773元。后张纯清的亲属刘某珍、张宝红、张宝军将吴某某、人保丰台支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刘某珍、张宝红、张宝军x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吴某某按照40%的比例赔偿刘某珍、张宝红、张宝军x元并承担诉讼费2325元。判决已经生效,吴某某已经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拖运费和停车费发票、案款收据、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报案记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估损分摊结果及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报案,人保丰台支公司亦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核查。虽然吴某某所支付的修理费高于人保丰台支公司核定的数额,但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人保丰台支公司关于吴某某擅自修理扩大损失的辩称意见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吴某某主张的修理费数额予以确认。依据双方所签保险条款的约定,吴某某为施救车辆所支付的拖运费和停车费均属于人保丰台支公司应予理赔的范围。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吴某某主张的拖运费没有明细故不认可其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人保丰台支公司系按照被保险人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而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吴某某对第三者的赔偿比例为40%,故吴某某支出的修理费、拖运费和停车费亦应由人保丰台支公司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人保丰台支公司称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因人保丰台支公司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即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权,故该部分赔偿金额不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人保丰台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人保丰台支公司对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应由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条件下,诉讼费用承担的方式及比例限额,但在全部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免于赔偿;而且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未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诉讼费如何承担也没有约定;在合同条款存在漏洞、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而格式条款内容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院对人保丰台支公司关于吴某某支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吴某某保险金x.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丰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丰台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诉讼费2325元应由吴某某负担,而不是由人保丰台支公司负担,已经做出明确判决,该判决并已生效和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丰台支公司负担(2009)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费2325元,既与前案判决相冲突,影响前案判决的严肃性,又无合法依据,应当依法撤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4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7款均有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二、吴某某索赔的尸检鉴定费800元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三、吴某某索赔的停车费140元不属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京x车修车费6773元与吴某某的实际车损明显不符,应依法重新核实,原审判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2709.2元有误。人保丰台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丰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吴某某的主张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此外,二审期间,人保丰台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一审期间吴某某提交并经法院确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非同一版本,且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存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吴某某报案后人保丰台支公司也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核查,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保险事故遭受了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吴某某对第三者的赔偿比例判令人保丰台支公司对吴某某支出的修理费、拖运费和停车费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人保丰台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修车费与吴某某的实际车损明显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吴某某依据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其提交的涉案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系由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丰台支公司的相关主张亦无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丰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吴某某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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