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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三层。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王某某在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处为京x机动车签订了1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和乘客)、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期间为1年。2009年2月19日,王某某的朋友宋永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宋永伟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018.39元、车辆修理费x元、交通费492元、拖车费1170元、鉴定费3000元,但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却拒绝理赔。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医疗费1018.39元、车辆修理费x元、交通费492元、拖车费1170元、鉴定费3000元及车船使用税14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某所主张的车辆事故是虚假的,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王某某为张保庆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宝来x轿车向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当日,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该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某某;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0时起到2009年11月20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3358元;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驾驶员责任险x元、乘客责任险x元、全车盗抢保险x.11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x元、自燃损失险条款x.11元。此外,该机动车辆保险单还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某某,行驶证车主为张保庆,本行驶证车主与被保险人为朋友关系。

2009年2月19日,案外人宋永伟在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区西红门五环桥下时与桥墩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宋永伟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在事发后出具了相应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3月24日,王某某、宋永伟与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投保车辆委托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3000元由王某某先行垫付,如鉴定结果属于真实事故(在保险赔付范围内),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如鉴定结果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鉴定结果可作为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拒赔依据。后王某某依约交纳了鉴定费。2009年4月17日,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京x号小客车车体痕迹中,车前部痕迹与车底痕迹可以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记载的碰撞事故中形成,左前轮轮辋与右前轮轮辋痕迹不能同时在机动车索赔申请书记载的碰撞的事故中一次形成。

另查,王某某因上述事故共支付修车费x元、医疗费1018.39元、一次拖车费320元、二次拖车费850元及鉴定费3000元,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则认为王某某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为虚假事故,遂于2009年4月22日向王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庭审中,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医药费收据、拖车费发票等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由于交通事故是虚假事故而不同意赔付,且其认为二次拖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修车费中不应包含主气囊的更换费且车辆的修理价格及工时过高,而医疗费如果需要理赔,则应当按照相关医保的规定进行理赔,即按照665.8元理赔。经询,王某某同意按照665.8元主张医疗费。此外,王某某还向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交通费492元及车船使用税149.26元,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该些费用与本案无关而不同意赔付。

再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事故车辆仅有副驾驶座的安全气囊弹出,但根据修理清单显示,事故车辆的主气囊也予以了更换。王某某称主气囊系安众商务调查有限责任公司在调查事故时取走的,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及救援收费清单、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拒赔通知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录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向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答辩中认为王某某所称的交通事故系伪造事故,故拒绝理赔。但根据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除投保车辆的左前轮轮辋与右前轮轮辋的痕迹无法同时在机动车索赔申请书记载的碰撞事故中一次形成外,车辆的其余损坏痕迹可以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记载的碰撞事故中形成,故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系王某某制造的虚假事故。此外,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就王某某伪造事故一事并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以王某某伪造事故为由拒绝理赔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就王某某投保车辆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王某某所主张的修车费,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修车费中不应包含主气囊的更换费且车辆的修理价格及工时过高,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受损车辆照片并未显示汽车主气囊受损,且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主气囊受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主气囊为他人取走,故该院对修车费用中有关主气囊的费用不予支持。而对于其他修车费用,由于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反证证明修车费用及工时过高,因此其应当向王某某赔付除主气囊以外的修车费用,故该院对王某某主张的除主气囊以外的修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即使理赔也应按照医保规定的标准即665.8元理赔,而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王某某主张的拖车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拖车费是王某某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合理支出,而鉴定费在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系虚假事故的情况下,应由其负担,故该院对王某某该些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及车船使用税,由于该些费用并非王某某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医疗费665.8元、拖车费1170元、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仍然处于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状态中。二、一审法院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不公正的。三、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明显涉嫌保险诈骗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径直宣判,具有明显的程序违法性。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车辆事故已经真实发生,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王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根据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京x号小客车车体痕迹中,车前部痕迹与车底痕迹可以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记载的碰撞事故中形成,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事故是虚假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令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医疗费、拖车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阳光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本案涉嫌保险诈骗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三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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