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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工作人员,住(略)-3-X号。

委托代表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副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X街X路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系袁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管一大队民警,住(略)-4-X号。

上诉人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马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依法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方可依法予以判决。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法庭调查阶段,未进行法庭辩论阶段,便径行判决,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证据质证制度是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质证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明与辩驳,使法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将部分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双方互相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属程序违法;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电业管理部门第一次对宗园酒店实施停止供电的时间、原因及责任的承担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本案首先必须要查清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因拖欠电费,原告被电业部门停电多次”;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却确认“因私自接电等被电业部门停电多次”,二部分是相矛盾的。对于沈阳电业局沈河供电局于1998年5月25日向宗园酒店送达了停电通知书后,是否实施了停止供电措施,宗园酒店是否有被停止供电事实的发生,原审法院应当查清后,公正裁决。

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马岩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该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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