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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系徐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白伟民,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齐心,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茂强,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原审审理中死亡)。

上诉人徐某甲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3)新城民清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新城子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4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白伟民,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心,原审第三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某甲系张某某长子,徐某乙系张某某次女。张某某与丈夫徐某元共有土草房三间,徐某元于2002年10月病故。2002年12月12日,张某某与次女徐某乙、三女婿富世伟及原审第三人翟某某到其所在的千佛寺村村委会,由该村委会委员富世强代笔,签订《房产交易契约书》,约定“张某某将土草房三间卖给翟某某名下为业,房价15,000元”。因张某某不会写字,由其三女婿富世伟代张某某签字,富世伟在中证人处签字,富世强在代笔人处签字,村委会主任郭世颖在村负责人处加盖名章,千佛寺村委会加盖公章。“契约书”签订后,翟某某支付购房款15,200元,由徐某乙代收并以张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后翟某某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于2002年12月17日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契税证。2003年6月18日,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以徐某乙未经自己同意将房屋卖给翟某某系侵权为由,要求解除徐某乙与翟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并返还房屋。原审审理中,张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去世,其有长女徐某玲、次女徐某乙、三女徐某琴、四女徐某艳、长子徐某甲五位法定继承人,除徐某甲外的四人均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依法追加徐某甲为原审原告参与诉讼。

另查,张某某所在的千佛寺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2年12月12日,张某某同女儿徐某乙、徐某琴、徐某艳、三女婿富世伟来村委会办理卖房手续。经买卖双方同意,由村委会主任郭世颖、村委会委员富世强办理了翟某某与张某某房产交易契约书事宜,富世伟受张某某委托,在交易契约书上签字,双方房产交易合法、生效。在卖房前,因房证丢失,到蒲河镇派出所、蒲河镇土地办登记声明,徐某元的房证丢失,且在沈阳日报社登报声明”。

上述事实,有《房产交易契约书》、千佛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翟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某与徐某乙及翟某某所争议的房屋系张某某及其丈夫共同财产,其丈夫去世后,张某某将该房屋出卖,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张某某以徐某乙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返还房屋,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由徐某甲负担。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徐某乙在未取得上诉人及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欺诈手段,与翟某某串通,将房屋卖给翟某某。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争议房由张某某卖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有权出售房屋,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徐某乙辩称:张某某在村委会有关人员及自己亲属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卖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串通。翟某某并无过错且已付房款,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卖房价款可按遗产处理,若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某某辩称:自己经过张某某和徐某乙同意,支付15,200元购房,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未与任何人串通。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原由张某某、徐某元夫妇共有,徐某元病故后,在无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房产归张某某、徐某乙等法定继承人共有。经张某某的三女婿富世伟为中证人、由村委会委员富世强代笔、村委会主任郭世颖在村负责人处加盖名章、村委会加盖公章,翟某某在千佛寺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签订《房产交易契约书》,支付了购房款15,200元(该款由徐某乙代收并以张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翟某某于2002年12月17日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契税证。翟某某的行为善意且无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翟某某对其所购房产,不负返还义务。徐某甲提出翟某某与徐某凤恶意串通购房,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提出“徐某乙未经自己及其他继承人同意将房卖给翟某某,应予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上诉人徐某甲向二审提供其自行录制的“2003年4月21日在蒲河镇派出所、2003年4月25日在蒲河镇土地办,张某某及徐某甲的妻子穆某某与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资料二份,拟证明“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徐某乙手里,请派出所帮助要回,及在土地办办理过户时张某某本人未到场、未按手印”。被上诉人徐某乙、翟某某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大部分系上诉人的妻子穆某某的声音,且此证据形成于原审诉讼前,上诉人在二审才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二份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徐某甲提供的二份视听资料,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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