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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自报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贺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渑池县X街新亚旅馆内,连续两次向吸毒人员刘某良、杨某中(用刘某良的山寨版索爱V09型手机抵价300元)出售三小包毒品(约重0.24克),后二人将该毒品注射。

2、2010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渑池县X街新亚旅馆内向吸毒人员杨某中出售毒品两包(重0.1克),后杨某中、刘某良二人将毒品注射。

3、2010年9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渑池县火车站新亚旅馆内向吸毒人员刘某良、杨某中出售毒品两包(重0.2克)。后刘某良、杨某中被守候在新亚旅馆附近的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杨某中身上查获买来的毒品两包(重0.2克)。经鉴定该毒品内含海洛因。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二、三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赵某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2010年9月9日上午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指控赵某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2010年9月9日晚上贩卖毒品),是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指使下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渑池县X街新亚旅馆内,向吸毒人员刘某良、杨某中(用刘某良的山寨版索爱V09型手机抵价300元)出售二小包毒品,次日又向刘某良出售一小包毒品。该三小包毒品约重0.24克,后刘某良、杨某中二人将该毒品吸食或注射。

2、2010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渑池县X街新亚旅馆内向吸毒人员杨某中出售毒品一包(重0.1克),后杨某中、刘某良二人将毒品注射。

3、2010年9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渑池县火车站新亚旅馆内向吸毒人员刘某良、杨某中出售毒品两包(重0.2克)。后被守候在新亚旅馆附近的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杨某中身上查获买来的毒品两包(重0.2克),并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重0.克)。经鉴定该毒品内含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叫“小良”和一个叫杨某的两个四川人来到火车站新亚旅馆向自己要两包海洛因吸,“小良”将他的一部索爱v90型手机先作抵押,自己拿出两包海洛因给“小良”。第二天下午,小良和杨某又去到新亚旅馆说让再给一包毒品,并说手机不要了直接算给我按300元钱。小良给的手机是双卡双待手机,后来自己一直使用着这部手机,直到案发被公安民警扣押。2010年9月8日上午11时左右一个二十多岁的四川男子卖给自己三克海洛因,大包有两包,小包大概有二十包左右。9月8、9日两天自己吸食了一些,剩余的藏在后院的女厕所和楼梯下。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自己以80元钱卖给一个四川男的一包海洛因,当天晚上8时多这个四川男的又来到自己的旅社,自己以160元钱卖给这个四川男的两包海洛因,接着,你们(公安民警)的人进来,把剩下的一包搜出来。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自己和杨某中一起到新亚旅社,用自己的索爱v90型手机作抵押顶300元钱,张某某先给自己两包海洛因,第二天张某某又给一包毒品,自己和杨某中分别吸食和注射。

2010年9月9日上午十一时左右,自己和杨某中二人租了一辆摩托车一起去到渑池县火车站东边购买毒品,杨某中借了摩的男司机80元钱,然后一人去火车站东新亚旅馆购买海洛因,杨某中买了一包海洛因。然后到平板桥建行东的旅馆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注射器,分别注射自己身上。刚注射完开门时,二人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天晚上自己和杨某中二人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乘出租车到新亚旅馆门前,由杨某中拿二百元去和小张媳妇(赵某某)交易毒品,后杨某中拿出两包毒品交给了公安民警。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前一个月左右,自己和刘某良用刘某良的手机在火车站东新亚旅馆张某某那里换过三包毒品,自己和刘某良吸食。2010年9月9日上午自己和刘某良租了一辆摩的到渑池县火车站新亚旅馆,自己给赵某某90元买了一包海洛因,然后到平板桥建行东的旅馆内注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天晚上自己和刘某良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乘出租车到新亚旅馆门前,自己拿二百元到新亚旅馆从赵某某手中购买两包毒品,并将毒品交给了公安民警。

(5)证人朱某(摩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9日上午用摩托车拉二个四川人从韶州宾馆门口到火车站对面停下,然后又到平板桥建行东的旅馆的事实经过。

(6)鉴定结论证实: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

(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实:从杨某中身上扣押毒品2包重0.2克,从赵某某身上扣押毒品1包重0.11克,在渑池县X街新亚旅馆内扣押毒品九包重1.56克。

(8)尿检报告:证实张某某、杨某中、刘某良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9)搜查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登记单、社区戒毒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两次贩卖毒品0.24克、被告人赵某某两次贩卖毒品0.3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指控的第二、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第二起中赵某某贩卖毒品两包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张某某参与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赵某某2010年9月9日上午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2010年9月9日晚上贩卖毒品是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指使下实施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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