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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戴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红旗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实业总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图书发行集团公司离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山,沈阳市沈河区大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六纸箱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租赁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旧址为沈阳市大东区X街一段万丰里X号)X栋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的5间房屋,文革期间被充公,1985年政府落实私房政策时带户返还戴某某,现为被上诉人戴某某所有,其中东数第4间、第5间计51.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王某甲居住。1985年,双方签订一年的租赁契约,每月租金15元。此后王某甲、武某某仍在诉争房屋居住。2001年12月,王某甲向戴某某交付租金720元,并自拟收据内容如下:“收到王某甲1998年1月至2001年12月(计48个月)的房费720元正。”戴某某在该收据上载明:“每月按15元缴纳。暂收。因房租金上调,暂先收此数,今后按政策法规计算。戴某某。”2003年5月19日,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武某某腾房,同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戴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某甲、武某某给付租金7200元。

本院还查明:沈阳市房产局于2003年9月20日发布沈房拆公字[2003]年X号《拆迁公告》,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契约,私有房产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金收据,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公字[2003]年X号拆迁公告,原审起诉状,原审庭审笔录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甲、武某某在租赁契约届满后继续使用房屋,戴某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戴某某要求返还房屋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应给王某甲、武某某一定时间予以腾房。王某甲、武某某应按国家规定的房屋租金支付拖欠的房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4个月内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栋从东数第4间、第5间房屋腾空交给戴某某;二、王某甲、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给付戴某某房屋租金6806.4元;三、驳回戴某某、王某甲、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王某甲、武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通常意义的租赁关系,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系政府分配居住的,系带户返还的房屋,只要上诉人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就一直有效;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6806.4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曾于2001年12月19日给付被上诉人房租720元,收据上亦注明系支付1998年1月至2001年12月计48个月租金,此后上诉人继续交付租金,但被上诉人拒收,且自1985年以来上诉人未尽维修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某答辩称:诉争房屋于1985年被返还所有权时,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签订了一年的租赁合同,现租赁合同早已失效;被上诉人履行了房屋维修义务;上诉人应按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发(1994)X号文件和沈价发(1997)X号文件的规定补交租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武某某述称:同上诉人王某甲的意见。

本院审理认为:1、关于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1985年,诉争房屋带户返还于房屋所有权人戴某某后,王某甲与戴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契约,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王某甲、武某某一直使用诉争房屋,并向戴某某交付租金,故双方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03年5月19日,戴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武某某返还房屋,而返还房屋的前提是要解除双方业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即只有解除双方业已存在的租赁关系,才涉及房屋的返还问题,故戴某某提起腾房诉讼的本质系要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在一审诉讼过中,即2003年9月20日,沈阳市房产局发布沈房拆公字[2003]年X号《拆迁公告》,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沈阳市人民政府通过并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X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解释第三十四条的复函》对前述条款的解释,即“‘原租赁关系终止’的起点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算。《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确定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之日,为拆迁补偿安置计算标准之日。《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产权人)以及房屋承租人的拆迁补偿标准,仍然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即被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因此,在沈阳市房产局发布《拆迁公告》之日,即2003年9月20日,戴某某与王某甲、武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房屋所有人戴某某及房屋承租人王某甲、武某某分别同时与拆迁人发生新的法律关系,即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合同解除是针对仍存续的合同关系而言的,对业已终止的租赁关系,不存在再行判决解除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在《拆迁公告》发布后仍于2003年10月12日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并判令王某甲、武某某腾房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租金问题。租金之债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本案诉人王某甲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且在二审诉讼中亦未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租金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根据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发(1994)X号文件规定,1998年1至2月,王某甲应按51.2平方米×0.8元×2个月=81.92元向戴某某支付房屋租金,根据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发(1997)X号文件规定,自1998年3月至2003年6月,王某甲应按51.2平方米×2.4元×64个月=7864.32元向戴某某支付房屋租金。2001年12月,王某甲向戴某某交付租金720元,故王某甲尚欠戴某某租金7864.32元+81.92元-720元=7226.24元。王某甲所欠租金数额虽然多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6806.4元,但戴某某并没有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以及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判决租金数额不予审查纠正,原判决租金数额在王某甲所欠租金数额之内,故应予维持。

3、关于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戴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交纳410元案件受理费,后戴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某甲、武某某给付租金7400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戴某某应补交案件受理费296元,而原审法院却收取2000元,明显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本着司法为民的精神,原审法院多收取的1704元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审法院退还于戴某某。当事人提出上诉期后,原审法院代本院应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296元=706元,而原审法院却代收2410元,多收取1704元,多收部分应由本院依法退还于上诉人。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王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王某甲、戴某某各负担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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