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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尤溪县西城镇郑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罚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尤民初字第99号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尤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郑某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川,三明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尤溪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略)民委员会返还罚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川、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1年10月17日以团结乡(西城镇)计生办名义向原告处罚计划外生育罚款400元,是违法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导致原告和西城镇计生办的诉讼失败,给原告的名誉及精神带来极大损害。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计划外罚款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6元,其中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08元、诉讼费损失200元、邮寄费5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44元、住宿费50元、被拘留误工费300元、名誉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若以民事纠纷论,则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4056元,与被告收取400元,无因果关系,诉请理由及依据不足,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X年X月X日生育的男孩郑某星属于计划生育。1991年10月17日,被告(略)(原步高坑村)向原告收取“计划外罚款”400元。1999年1月29日,尤溪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原告超生1胎为由作出尤西计生征字(1999)第(略)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征收原告计划生育费1000元。原告不服,以原已交纳给被告计划外生育罚款,西城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决定》系重复处罚为由,向尤溪县计划生育局申请复议。同年3月23日,尤溪县计划生育局作出维持(1999)尤西计生征字第(略)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又不服,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尤溪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4日依法作出(1999)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1999)尤西计生征字第(略)号《征收计划生育费决定书》。原告又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7日驳回上诉。原告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计200元、支付交通费110元、邮寄费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步高坑村《收款收据》、(1999)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999)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诉讼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村(原步高坑村)对原告收取“计划外罚款”400元的行为发生于1991年10月17日,原告于2000年1月14日才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返还400元罚款及资金占用费1008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与尤溪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行政诉讼案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经济损失4056元,因原告与西城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行政诉讼,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其他诉讼活动94元,计282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邦务

审判员林景光

审判员张忠谋

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董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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