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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印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印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了原告印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朝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恋爱,2007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印XX与被告张XX自愿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印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10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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