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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7岁。

辩护人林某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岑溪市X镇X街X村X路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思和村路段时停车让乘客何X下车,在车辆启动继续行驶时与刚下车从该车前面横过公路的何X发生碰撞碾压,造成何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岑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车牌号为桂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何X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人蔡XX、黎XX、陈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确能认罪悔罪,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对于辩护人林某某提出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其妻子蔡XX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岑溪市公安局110指控中心的证明证实是黎XX打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的,没有证据证实蔡XX打电话报警,因此,辩护人林某某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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