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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发(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39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家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要四、五年时间才能偿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投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2009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在2010年前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x元借款。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投资经营于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偿还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依法不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后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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