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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银鹭饲料厂与福建省厦门盐务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思行初字第4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思行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银鹭饲料厂,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福建省厦门盐务局,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厦门市盐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东平,厦门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汀溪银鹭饲料厂诉被告福建省厦门盐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于1999年11月17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银鹭饲料厂诉称,其所购进的食盐是向厦门市盐业公司同安支公司购买的,并非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私盐,而被告以原告擅自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私盐33包为由,作出(1999)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福建厦门盐务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999年9月1日接到举报后对原告的工厂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工厂锅炉后的原猪舍内堆放有33包印有“白玉兰砂糖”字样的食盐,根据对该批盐的包装、筑装质量、缝口、封口情况及检验结果,证明该盐系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私盐。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维持福建厦门市盐务局罚刘(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厦门市盐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1999年9月1日在同安区X镇X村对厦门市同安汀溪银鹭饲料厂所作的《盐政执法现场勘察记录》,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内有二堆食盐,一堆放置于生产车间右手旁有38包,一堆放置于锅炉后的原猪合内,印有“白玉兰白砂糖”字样计33包;2.现场照片9张,以此证明被告在1999年9月1日对原告工厂的检查情况;3.现场照片6张,以此证明厦门市盐业公司同安支公司所出售的食盐的包装、筑装质量、逢口、封口的状况及贴有合格证;4.厦盐政登(99)第X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对查获的食盐进行登记保存;5.厦门市卫生防疫站厦门防站地慢检(99)X号检测报告,以此证明对原告工厂查获的33包食盐经抽样检测氯化钠的含量不符合标准;6.厦盐政告(99)第X号《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事先告知原告对处罚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7.厦盐政听告(99)第X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对处罚可以要求听证;8.福建厦门盐务局罚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9.厦门市物价局厦价(1996)价字X号《关于调整食盐销售价格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价格标准。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银鹭饲料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厦门市商业批发发票N(略),以此证明原告有向福建省盐业公司厦门分公司同安支公司购买2吨普通食盐。

证人辛某返出庭做证,以此证明(1)原告在1999年8月27日向福建省盐业公司厦门分公司同安支公司购买2吨普通食盐;(2)被告从1998年至今一直沿用的食盐的包装、筑装质量、逢口、封口的状况及贴有合格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被告接到举报,到原告的工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内有二堆食盐,一堆放置于生产车间右手旁有38包,一堆放置于锅炉后的原猪舍内,印有“白玉兰白砂糖”字样计33包。通过对包装、筑装质量、缝口、封口的状况及送检后,被告认定,38包食盐是原告于1999年8月27日向福建省盐业公司厦门分公司同安支公司购买的2吨普通食盐,已用2包,现放置于生产车间右手旁。另一堆放置于锅炉后的原猪舍内,印有“白玉兰砂糖”字样计33包,是通过非法渠道所进的私盐。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999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其存根注有当事人拒签字样,未有其他见证人签某。1999年9月27日被告作出福建厦门盐务局罚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福建省盐务局申请复议,福建省盐务局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闽轻盐(1999)盐证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于1999年11月17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本院于1999年12月19日受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本案被告所查获放置于锅炉后的原猪舍内33包印有“白玉兰砂糖”字样的盐,经对其包装、筑装质量、缝口、封口的状况检查及氯化钠含量检测不符合标准,外包装系用印有“白玉兰”牌白砂糖编织袋,而福建省盐业公司厦门分公司同安支公司专营的食盐有专用编织袋装,正面印有“同盐”字样,贴有合格证。故原告的33包印有“白玉兰”牌白砂糖字样的食盐,属于通过非法渠道所购进的私盐。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福建省盐业公司厦门分公司同安支公司购买2吨普通食盐,但无法证明与被告所查获的33包食盐是同一食盐产品。证人的某言与事实相符,应以采信。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相对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本院被告在送达《听证告知书》中虽有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拒签原因,但未邀请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由于听证告知是必经程序,被告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不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建厦门盐务局1999年9月27日作出的罚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美

审判员王友平

审判员龙仁映

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朱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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