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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办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保证一个月内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借款条上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办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被告张某某保证一个月内偿还,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利息,但对利息约定并不明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从2009年5月30日至今的借款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张林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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