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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福建泰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经终字第1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辉,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颜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泰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因与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下称仓山兴业支行)、福建泰丰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辉、被上诉人仓山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14日,仓山兴业支行与泰丰公司、嘉华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向仓山兴业支行借款400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自1998年4月14日至1998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7.26‰,按季结息;嘉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兴行仓山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经仓山兴业支行多次债讨,泰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1999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略).64元未还,保证人嘉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审认为,仓山兴业支行与泰丰公司、嘉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泰丰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尚欠兴行仓山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嘉华公司为泰丰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1)、泰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仓山兴业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177,904.64元(1999)5月25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上述有关合同的约定计付):

(2)、嘉华公司对泰丰公司的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550元、财产保全费21,060元由泰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嘉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仓山兴业支行未知会上诉人同意,听任泰丰公司将贷款挪作他用,不尽监督之责,提前收回贷款,故意扩大了上诉人的风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相关责任应由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由于上诉人的笔误,上诉状未将泰丰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请求将其列为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仓山兴业支行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将泰丰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二审庭审中要求追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合同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并不存在泰丰公司挪用借款的事实,即使泰丰公司有挪用借款的行为,也不导致上诉人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兴行仓山支行对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及履行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第二审中亦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嘉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的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兴行仓山支行未尽监督贷款用途之责,造成泰丰公司将贷款挪作他用,加大了保证人的某险。

被上诉人则认为泰丰公司不存在挪用贷款的事实,即使有,依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嘉华公司亦不能免责。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4项之规定“若乙方(泰丰公司)未按规定使用贷款,保证人不某免除其连带责任”,嘉华公司亦不能免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华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书上承诺为泰丰公司向仓山兴业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若乙方(泰丰公司)未按规定使用贷款,保证人不某免除其连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嘉华公司亦无证据表明借款人泰丰公司存在挪用贷款的事实,其认为因讼争借款用途被改变而导致其免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嘉华公司为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其应对泰丰公司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应予维护。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将泰丰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550元,由上诉人嘉华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鸣

代理审判员张卫红

代理审判员陈恩强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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