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倔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甲,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振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粉刷和平区战友市场内墙,工期每层为5天,价款8元/平方米,质量要求:先做底部补石膏,付款方式为每层施工完被告按进度拔付当层进度款。2002年10月13日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战友市场二、三层面积为4400平方米的施工任务。施工期间被告方支付给原告x元,10月20日前被告使用,现欠工程款x元,原告起诉金额为x元,并对合同外粉刷工程未主张权利。
另关于某程质量原告申请鉴定后未按时参加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中规定了价款、付款方式、验收等内容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擅自接受并使用至今,现以工程质量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拒付工程款,又未提起反诉,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大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被告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2年10月13日起至结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办法计算支会原告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被上诉人按所签合同质量要求重新做好粉刷工程,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对本案涉及工程质量问题采取工程质量鉴定。主要事实理由,双方正式履行合同,并打了一个样板,并按合同内容及样板逐一落实。但被上诉人对工程采取偷工减料,多处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返工重做,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落实。根据上诉人的表现,要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合理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审理查清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被上诉人完成装饰工程后,上诉人已接受使用,上诉人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元应当给付。上诉人对所欠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其工程质量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主张其权利,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整,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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