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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外号花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龙XX,被告人龙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魏XX,被告人龙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卢捷,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指定辩护人卢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去到岑溪市X镇X村六凡五组大塘坪陈XX养鸡场一间草棚里,将陈XX放在该处的一辆桂x两轮摩托车盗走,其在开往岑溪市区途中将车牌拆下扔掉。次日早上,被告人龙某在岑溪市健身公园被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后抓获,并缴获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物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陈XX。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经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桂x两轮摩托车1辆(系照片)、书证被告人龙某户籍登记证明、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赃物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魏XX、覃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龙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卢捷和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患精神病并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小凡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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