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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先、陈某被控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23岁。

辩护人邓某某,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男,24岁。

辩护人卢某某,广西业丰(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晓路、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经事先合谋后,于2010年7月8日驾乘摩托车去到岑溪市区寻找抢夺目标,当车开至岑溪市X路“亚海羊肉店”门口附近时,发现正在买菜的赵x脖子上有一条项链,被告人陈某即将车开到赵的身后,坐在车后座的被告人廖某某伸手抢夺赵脖子上的项链,项链被扯成两截后,被害人赵健反应过来并即伸手将廖某住,陈某油想开车逃跑,赵抓住不放,摩托车在开出七、八米远时被连人带车拖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挣脱并逃跑,被告人廖某某被当场抓住,被害人在现场拾回被抢项链的其中一截,另一截项链未被找到。经鉴定,被拾回的该截项链价值人民币5732元。

以上主要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抢的项链一截及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摩托车1辆(均系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岑溪市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田阳县田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赵x的陈某、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指认现场笔录、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两被告人提出摩托车不是在开出七八米而是在开出两三米后被拖跌倒的辩解,经查,在侦查阶段两被告人均供述车是在开出七八米后被拖倒,同时与被害人的陈某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通过辩护人提供的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其是因为儿子治病急需钱而抢夺的辩解。由于该证据只反映了病人的病情及医药费开支情况,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人是因为救治陈某儿子的急需而实施抢夺的事实,同时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是在家乡聊天中聊到因没钱花而想到去岑溪市抢夺的情况。故对被告人陈某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是因为治病急需而抢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廖某某、陈某主观上出于抢夺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抢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均积极实施抢夺的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卢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

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卢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参与抢夺财物的价值不属于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中明确了广西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人抢夺财物中经鉴定部分价值人民币5732元,已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财物的数额达到巨大,依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卢某某关于被告人抢夺财物数额不属于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某某、陈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人均不符合缓刑条件,不宜宣告缓刑,对两辩护人分别关于应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陈某凡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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