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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22岁。

辩护人邝某某,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去到岑溪市互益纺织有限公司糯垌分公司(岑溪市X镇旧法庭院子内),将陈xx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1辆推出院子外,扯断电源线并将车打着火后将车盗走。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上述被盗摩托车到岑溪市X街旅社吸毒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摩托车1辆(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糯垌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石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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