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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38号杨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湘潭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依法未出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始,杨某、邓宇超(已作不起诉)在资兴市区都会豪情歌舞厅做DJ打碟手。2009年2月4日,因该歌舞厅裁员,两人被DJ主管黄某斌辞退。杨某、邓宇超对此不满,便起意报复,商定将黄某斌和该歌舞厅另一DJ手韩秀升的打碟设备盗走,赃款两人平分。2009年2月5日下午,杨某伙同邓宇超窜至都会豪情歌舞厅盗窃了一套打碟机,包括黄某斌的先锋牌400型混音台一个(价值约2800元)、韩秀升的先锋牌100型CD机两个(价值约3000元)。得手后,两人将盗得的打碟机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DJ手罗成,所得赃款被两人挥霍一空。

案发后,杨某在其父亲杨某春的陪同下向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邓宇超盗窃作案的事实。同案犯邓宇超已全部赔清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和同案犯邓宇超的供述;被害人韩秀升、黄某斌的报案和陈述;证人石坚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送货单;到案说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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