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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42号袁某乙、黄某丙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资兴市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袁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依法未出庭。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袁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袁某乙先后伙同黄某丙、袁某丁窜至曹某戊在三都镇X村办的煤矸石加工厂,盗走电焊机、筛板等财物,三人涉案价值分别为7734元、5675元、2059元。同期,袁某丁还单独盗窃作案1次,涉案价值5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袁某乙伙同黄某丙先后二次窜至曹某戊在三都镇X村办的煤矸石加工厂,盗走新、旧筛板各22块、29块、BX6-300电焊机1台、液化气瓶1个,共计价值5675元。之后,除液化气瓶被黄某丙放在家里自用外,其它赃物通过袁某乙以1500余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2010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袁某乙伙同袁某丁窜至曹某戊在三都镇X村办的煤矸石加工厂,盗走BX1-500电焊机1台、x铝线182米、废铁30余斤,共计价值2059元。之后,袁某乙、袁某丁将盗得的赃物分别卖给李某某、谷某某等人,所得赃款460余元被二人平分。

3、2010年2月一天凌晨3时许,袁某丁窜至三都镇火车站附近袁某己家,盗走袁某在厨房的x-78S威力双缸洗衣机1台及100余元现金。

案发后,三都派出所民警依法从黄某丙、袁某丁、谢某某、李某某、谷某某处追缴了被盗的物品,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某丙退赃69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袁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戊、袁某己的陈述;证人曹某跃、曹某庚、黄某辛、谢某某、李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图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丈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退赃收据;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袁某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袁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袁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客观上尚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袁某乙、黄某丙、袁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袁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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