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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19号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系(略)七里镇大树煤矿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略)七里镇大树煤矿工人,家住(略)。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国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黄某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欧某某同为七里镇大树煤矿工人,两人本无积怨。2010年5月2日13时许,欧某某与李某某因口角产生纠纷,李某某从坪里地上捡起一根杉树尾棒朝欧某某的左边头部猛击一棒,致使欧某某重伤。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段照隆、袁孟金的证词;4、书证: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病历、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纠纷故意伤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棒将其打成重伤并造成七级伤残,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5358.2元、护理费5358.2元、伙食补助876元、残疾赔偿金x.48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730元、后续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x.88元。证据有:1、(略)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略)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3、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报告单;4、郴州市博雅医院报告单;5、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6、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7、医疗费收据;8、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收据;9、(略)第一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精神病医院、郴州市博雅医院收据;10、车票;11、(略)第一人民医院证明;12、郴劳社(2010)X号文件;13、湖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方面表示赔偿要求太高,无能力赔偿,另外他已赔付欧某某5000多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欧某某同为七里镇大树煤矿工人,两人本无积怨。2010年5月2日13时许,欧某某在本矿食堂就餐后,趁着酒意口放狂言称“我在黄某垅谁都不怕!”。李某某听后指责欧某某,欧某某遂纠缠李某某,李某某将欧某某打倒在地。欧某某不服,从厨房里拿起一把菜刀欲砍李某某,被李某将菜刀夺下。欧某某又从厨房门口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欲打李某某,被旁人抢下。李某某从坪里地上捡起一根杉树尾棒朝欧某某的左边头部猛击一棒,致使欧某某晕倒在地上。后被他人护送到(略)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欧某某受伤后,经(略)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去医疗费x.4元(该款已由大树煤矿垫付9524.4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潜逃在外,直至2010年9月11日在郴州火车站被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09年度郴州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02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段照隆、袁孟金的证词;书证: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略)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略)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报告单;郴州市博雅医院报告单;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8、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收据;(略)第一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精神病医院、郴州市博雅医院收据;车票;郴劳社(2010)X号文件;湖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口角与他人产生纠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欧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欧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x.88元,费用过高,依法只能认定其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已赔付欧某某5000多元的医疗费,经查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提出的继续治疗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本院在此案中不予确认。原告人可待今后发生整容后续医疗费用时再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经查证据不足,考虑实际会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医疗费x.40元,该款已由大树煤矿垫付9524.40元,应从赔偿总数中核减,不能重复计算。关于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09年度郴州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02元予以计算,本院核实欧某某住院日期为73日,计算为73天x2202元/30=5358.2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实欧某某住院日期为73日,计算为73天x12=876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核实欧某某住院日期为73日,计算为73天x2202元/30=5358.2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予以计算,欧某某为x.48元(x.31元/年x20年x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88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80%,即x.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余款由欧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国祥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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