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沈海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沈阳市大动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工程队队长。
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扬,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沈海土石方工程队诉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5日立案后(该案因上级指示,曾于2003年6月中止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佟连发、崔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签定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工程挖土方及填土方。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损失150万,虽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工程总量不清,未经被告聘请的咨询公司最后核算,愿与原告核对工程总量并经咨询公司结算后,确定工程款数额。关于沈阳欧亚荷兰村-海洋沙滩基础土方工程,由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定工程协议书,是原告从双兴集团分包的工程,所以谈不上同被告结算。被告已给付工程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2日签定《土方工程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荷兰村建设工程挖运土方、修整场地,排水沟及水系工程;初步确定每平方米单价,确定结算方式为结算后一次性付给原告。之后,双方就单项土方等工程又陆续签定《海洋沙滩土石方施工合同》(1999年8月1日),水渠施工的《施工协议书》(1999年9月9日),十公顷场地平整《协议书》(1999年11月3日)、《补充协议书》(1999年11月12日),海洋沙滩剩余土方工程(包死价)的《海洋沙滩土方工程协议》(2001年4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双方协议约定完成了挖运土方、修整场地,排水沟及大温室水系水渠等工程。双方于2001年4月3日经被告最后审核结算已完工程量。结算价为:1、海洋沙滩基础土方4-B---5-11轴工程价款为868,677元;2、十公顷场地平整工程价款360,000元;3、签证费用1,253,392元。之前另有海洋沙滩剩余土方工程(包死价)400,000元,大温室水系工程价款168,499元的结算。总计已完工程量价款为3,060,568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01年5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885,966元。此间,原告用电应承担电费款2,303元。被告尚欠原告1,162,299元。为索要工程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土方工程合同协议》,《海洋沙滩土石方施工合同》、十公顷场地平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海洋沙滩剩余土方工程(包死价)的《海洋沙滩土方工程协议》,双方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己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土方工程合同协议》,《海洋沙滩土石方施工合同》、水渠施工的《施工协议书》、十公顷场地平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海洋沙滩剩余土方工程(包死价)的《海洋沙滩土方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审核结算,应及时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给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中,含有“小四川”的水系工程款20万元应扣除问题,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工程总量不清,未经被告聘请的咨询公司最后核算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最后的工程量需经由咨询公司审核确定,其对原告提交的预算报告已签署结算审核意见,故工程结算应以此为准。关于被告主张沈阳欧亚荷兰村-海洋沙滩基础土方工程,是原告从双兴集团分包的工程,不应同被告结算的问题,因双方签定的1999年8月1日《海洋沙滩土石方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结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定的《土方工程合同协议》及《海洋沙滩土石方施工合同》、水渠施工的《施工协议书》、十公顷场地平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海洋沙滩剩余土方工程的《海洋沙滩土方工程协议》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海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1,162,299元;并从2001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20元,由原告承担2,020元,被告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吕丽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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