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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28号谢某乙、谢某丙等四人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辉,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1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1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飞、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辉,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及其各被告人的辩护人龙某某、朱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戊听说本组村民谢某辉准备在1月20日开组会时殴打被告人谢某丙,便打电话告知了在广州市打工的哥哥谢某丙。同年1月18日,谢某丙与在广州打工的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丁一同返回资兴市家里。同年1月19日晚5时许,谢某乙、谢某丁、谢某丙、谢某戊在谢某乙家吃饭,谢某乙告知谢某丁、谢某丙、谢某戊:明天组里开会时,若谢某辉带刀来打架的话,到时会准备五把刀放在自家门后。次日12点57分,谢某乙的父亲谢某己来到资兴市新区东华超市,以13.8元/把的价格购买了3把“阳江巧媳妇”水果刀,到家后连同将家里的一把水果刀和一把杀猪刀一起放在自家厅屋左边第二间杂房的门后面。

同年1月20日晚7点多钟,谢某辉骑着摩托车到谢某己家门口,碰见谢某乙、谢某丁、谢某丙、谢某戊站在门口,谢某辉与四被告人发生口角,后双方谈好后就没吵了。晚上8点许,杨五塘水库投标和组里的年终结算会议在谢某己(系该组组长)家里召开,参加会议的有水东坪村支两委的干部和水东坪村X组的每户村民代表参加。在会上,村X组里5.98亩机动田的粮食直补款1500多元钱应该归组里公家所有。其中,组长谢某己家有2.9亩机动田在耕种。谢某己因自家2.9亩机动田粮食直补款的问题与村支书谢某壬发生争论,谢某丁、谢某丙见状,上前与谢某壬争吵,被害人谢某甲见状,走到谢某壬面前说:“要打就给他们打。”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上前围住谢某甲进行殴打,打斗中,谢某甲持一张长板凳砸在谢某乙的后脑上,谢某乙就冲进桌子旁边那间放刀的杂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来到谢某甲身边朝谢某甲的肚子捅进去,谢某甲即抓住刀刃与谢某乙抢刀,在抢刀过程中,谢某甲因受伤体力不支倒在地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戊、谢某丁四人见谢某甲倒地后,还用脚猛踢谢某甲。作案后,谢某丙、谢某戊被在场的村干部抓获,谢某丁、谢某乙则逃往了广州市。后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3、证人谢某己、曹某某、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谢某癸、谢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书证-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在蓼江镇X组组长谢某己家开村民代表会,因组上机动田粮食直补款的归属问题,谢某己的意见与大部分的村民意见不一致,村支书谢某庭表明按大多数人的意见办。被告人谢某丁听到谢某书的表态后,冲到谢某书的身边推了谢某书几下,原告人讲了一句:“要打就让他们打嘛”话音刚落,四被告人一齐疯狂围住原告人毒打,原告人出于自卫用手反抗。被告人谢某乙见状,冲进杂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进原告人的肚子,原告人倒地后,四被告人还使劲踢原告人。造成原告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人住院175天,花医药费数万元,被告人只支付了x元。四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55元,减已支付的x元,还需赔付x.55元。

被告人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没有殴打被害人。对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由法院判决赔偿。

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略)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谢某乙的行为是防卫过当;3、被告人谢某乙有酌定从轻情节;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谢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向被害人动刀。对原告人附带民事诉状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略)辩护意见是:1、谢某丙在被害人被刀伤以前与被害人互殴,被告人谢某丙就整个案件来说,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谢某丙有从轻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拿刀,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告人附带民事诉状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丁的辩护(略)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便有罪,也是情节显著轻微,还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被害人受伤后没有踢被害人,不构成犯罪。对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赔偿。

被告人谢某戊的辩护(略)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谢某戊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戊听说本组村民谢某辉准备在1月20日开组会时殴打其哥哥被告人谢某丙,便打电话告知在广州市打工的谢某丙。谢某丙接电话后邀同在广州打工的堂弟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丁一同于1月18日返回资兴市家里。次日晚饭时,在谢某乙家里四被告人与谢某己(系谢某乙、谢某丁的父亲,谢某丙、谢某戊的叔叔)一起商量如何应对谢某辉,谢某己告诉四被告人,准备了几把刀放在门后面。1月20日12点57分,谢某己来到资兴市新区东华超市,以13.8元/把的价格购买了3把“阳江巧媳妇”水果刀。到家后谢某己将买来的刀与家里的一把水果刀和一把杀猪刀一起放在自家厅屋左边第二间杂房的门后面。

2010年1月20日晚7点多钟,谢某辉骑着摩托车到谢某己家门口,碰见谢某乙、谢某丁、谢某丙、谢某戊站在门口,谢某辉与四被告人发生口角,后双方谈好平息了。晚上8点许,杨五塘水库投标和组里的年终结算会议在组长谢某己家里召开,参加会议的有水东坪村支两委的干部和水东坪村X组的每户村民代表参加。会上,村X组里5.98亩机动田的粮食直补款1500多元应该归组里公家所有。谢某己家耕种了其中2.9亩机动田,谢某己不同意村民的意见,为此与村支书谢某壬发生争论,谢某丁见状,冲上前去与谢某壬争吵,并推了谢某壬。谢某乙、谢某丙、谢某戊也马上冲过去,想打谢某壬,后被人扯开。被害人谢某甲见状,走到谢某壬面前说:“要打就给他们打。”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马上上前围住谢某甲进行拳打脚踢,谢某甲进行反击,四被告人将谢某甲从大门一直打到厅屋神位旁。扭打中,被告人谢某乙冲进那间放刀的杂房,拿来一把水果刀朝谢某甲的肚子捅进去,谢某甲即抓住刀刃与谢某乙抢刀,在抢刀过程中,谢某甲因受伤体力不支倒在地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戊、谢某丁见谢某甲倒地后,还用脚猛踢谢某甲。后听扯架的人说,谢某甲的肠子都漏出来了,才住手。作案后,谢某乙、谢某丁立即逃往广州市,谢某丙、谢某戊被在场的村干部抓获。被害人谢某甲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腹部巨大刀伤;2、弥漫性腹膜炎;3、空肠破裂两处;4、降结肠破裂;5、腹壁多处刀伤;6、大臂刀伤;7、右中指刀伤;8、右耳廓刀伤;9、失血性休克;10、左腰腹部刀伤肌肉坏死。被害人先后住院175天,花医药费x.8元。2010年1月28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9月16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人谢某乙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2010年12月15日,郴州市旺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谢某乙之父谢某己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赔偿医药费x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证实,在广州打工时因听说本组的谢某辉要在开组会时打谢某丙,于是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于2010年1月18日晚一起回到了家,次日,晚饭时四被告人与谢某己商量如何应对谢某辉,谢某己告诉四被告人,门后面准备了几把刀。2010年1月20日白天,谢某乙看了谢某己放刀的地方,有几把刀在那里。当晚7点,在被告人谢某乙的家门口,四被告人与谢某勇一见面就争吵起来,但后来谈好平息了。8点左右,在谢某己家开组会议时,谢某己与村支书谢某壬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丁就冲过去与谢某壬争吵。谢某甲过来打谢某乙,谢某乙就到另一间房子拿起谢某己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谢某甲的肚子捅去,谢某甲的腹部受了很多伤,左大腿、左臀部也受了伤。谢某乙捅伤谢某甲的当晚,逃往广州;

2、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谢某丙听谢某戊打电话说组上的谢某辉要打他后,便联系在广州打工的堂弟谢某乙、谢某丁于2010年1月18日晚回了家。次日下午五点多钟,四被告人与谢某己讨论如何应对别人的殴打。谢某己告诉他们会每人准备一把刀备用,谢某乙告诉他们放刀的地点。2010年1月20日晚,在谢某己家里开组会议时,谢某丙听见叔叔谢某己与谢某某争吵,就冲进屋,见支书在拍桌子大声说话,谢某丙也拍桌子,并推支书。坐在旁边的谢某甲起来打谢某丙,于是双方对打,被扯开。谢某乙冲过来打谢某甲。后看见谢某乙与谢某甲两人都倒在地上,谢某丙奋力挣脱冲进去踢了谢某甲几脚,这时抗林说谢某甲的肠子都出来了,叫谢某丙不要踢了。谢某丙被抗林抓到屋外时,看见谢某乙手上拿了一把刀。刀是谢某己X号中午买的。还证实2010年1月20日晚8时许,四被告人在(略)谢某己家将谢某甲打成重伤,谢某丙被在场的村干部抓获;

3、被告人谢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8日,谢某丁被谢某乙、谢某丙叫回家。次日下午五点多钟,四被告人与谢某己讨论如何应对谢某辉。1月20日晚7点左右,在被告人谢某丁的家门口,四被告人与谢某勇一见面就争吵起来,但后来谈好平息了。当晚8点多钟,在家里开会时,看见父亲谢某己与村支书谢某壬为公田直补款的事吵了起来,谢某丁冲过去就与支书吵,吵了6分钟后,看见厅屋靠近神坛的位置有一群人围在一起,一会后,看见谢某甲倒在地上受了伤,他腹部的血和肠子都出来了;

4、被告人谢某戊的供述证实,每年的1月20日,组长谢某己都要召集组会。1月18日晚,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从广东回到家里。次日,四被告人及谢某己夫妇在商量20日开会如有人闹事如何应对。谢某乙告诉他们搞了几把刀,告诉了放刀的地点,万一情况不好就去门后拿刀。2010年1月20日晚8时许开会时,因组上公田直补款的事,谢某己与谢某某吵了起来,谢某丁冲过去和谢某某争吵起来,并且与支书谢某壬发生冲突,推了谢某壬,这时谢某甲站起来走到谢某壬旁边,对他说:“要打的话给他们打。”谢某丙冲过去与谢某甲争吵,谢某甲推了谢某丙一下,谢某丁、谢某乙、谢某丙三人在厅屋里用拳头和脚踢谢某甲身体,旁边扯架的人都拉不住。谢某甲倒在地上,谢某戊冲过去朝谢某甲大腿踢了三脚,右肩膀踢了一。谢某戊看见倒在地上的谢某甲被谢某乙砍成肚子里的肠子都流了出来,出了很多血。当晚8时许四被告人将谢某甲打成了重伤;

5、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0日在组长谢某己家参加组会议,会上因“公田”粮食直补款的问题,谢某己于支书谢某壬意见不一致,谢某己的儿子谢某乙、谢某丁冲到谢某壬面前,推谢某壬,要打他的样子,谢某甲见状,马上挡在谢某壬的前面,要他们不要打人。四被告人马上用拳头打谢某甲,谢某甲进行还击,打斗中,被告人谢某乙拿了一把刀插进了谢某甲肚子右边,后又插进了肚子左边,而且刀还在打转,谢某甲倒地后,还有人对他拳打脚踢;

6、证人谢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在谢某己家开组会议,因组上公田的粮食直补款问题,谢某己与支书谢某田意见不一致,支书的意见是直补款按组上大多数人的意归组上所有,谢某己种植了组上2.9亩公田,直补款要归自己所有,谢某壬大声说必须归组上所有,四被告人就围住了谢某壬,互相抓衣襟,谢某甲帮谢某壬解围,并拿凳子打了谢某乙的头。四被告人就都围着谢某甲用拳头打谢某甲的身体,不知怎么谢某甲倒在地上,出了很多血。谢某己为了防止20日开会时谢某辉请人来打架,到超市买了3把水果刀,告诉了四被告人准备了几把刀,并把刀放在一楼厅屋左边门后;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与村支书、秘书、妇女主任等人在谢某己家开会的情况,会上因为粮食直补款的问题,谢某丁、谢某丙、谢某戊站起来要打支书谢某壬。曹某某打电话向蓼市派出所报了案。曹某警返回谢某己家,看见谢某甲倒在厅屋地上,肚子里的肠子都流出来了。曹某二次又报了警;

8、证人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谢某癸、谢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在谢某己家开组会时被害人谢某甲被四被告人伤害的经过、结果,证明了本院查明的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谢某甲的事实;

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12点57分有一个中年男子在资兴市东华超市买了三把广东阳江生产的巧媳妇水果刀,每把价格是13.8元;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与该案有关的地点、物品的概况、概貌;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

1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资兴市公安局蓼江派出所在2010年1月20日在案发现场谢某己家厅屋左边第二个杂房的门后面提取到1把杀猪刀、2把巧媳妇厨师刀、1把水果刀,并将以上刀具扣押;

1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谢某己指认购买三把水果刀的地点,谢某乙指认扔刀的地点;

14、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因谢某戊、谢某丙参与殴打谢某甲,资兴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21日对谢某戊、谢某丙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5、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四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普外科诊断书及证明、医药费收据、取血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谢某甲被伤害后的诊断结果、医疗费用、受伤当晚的取血费用、器械费用、住院情况、治疗经过等;

17、郴庆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因被告人的伤害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是4910元,农业行业2009年平均收入标准是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谢某甲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持刀捅伤谢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辩称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及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略)提出谢某乙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材料,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元、鉴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75天×12元/天)、营养费2100元(175天×12元/天)、误工费x.32元(236天从受伤至定残之日×43.62元/天)、护理费7633.5元(175天×43.6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30%)、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必然产生,酌情考虑400元,以上合计x.62元。原告人诉请的向他人购买的医疗用品175元,除他人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请求四被告人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偿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

月9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x.62元,减被告人已赔偿的x元,尚余款x.62元。由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负连带责任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黄某飞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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