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苏家屯区X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农民,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吉元,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家屯区X街道办事处科长,现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王普杰、李某乙,辽宁成功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苏家屯区X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农民,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全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与金某某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买卖房屋契约,金某某将座落于苏家屯区X街X号X-X-X室楼房一处,建筑面积122.58平方米,以14万7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双方于2003年5月30日在苏家屯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甲于2003年6月1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装修、居住至今。后被告全某某以自己在韩国不知情为由,于2003年11月12日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撤销了李某甲房屋所有权证。李某甲与金某某到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手续于2003年7月24日被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金某某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买卖交易后,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并办理过户手续,李某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虽经撤销,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效力,在办理公证及产权转籍过程中形式合法,李某甲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买卖行为系全某某、金某某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某甲在全某交易过程中无主观过错,李某甲与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虽有瑕疵,应由金某某承担全某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座落于苏家屯区X街X号X-X-X室楼房一处,建筑面积122.58平方米,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金某某乘全某某出国之机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甲与金某某恶意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金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李某甲将房屋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诉争房产是金某某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全某某并不是唯一的权利人,自己属善意买受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契约一份、收条3张、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住房准住通知书、购房结算单、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所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全某某与金某某为夫妻关系,对所诉争的房屋共同所有,被上诉人李某甲与金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李某甲将房屋价款支付给金某某后实际居住并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购买房屋属与金某某恶意串通或超低价购买房屋等情节,故全某某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全某某的损失,应由金某某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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