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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冯某、吕某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沈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东北华侨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辽宁开发处副经理,住(略)-3-1。

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于某。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东北华侨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辽宁开发处副经理,住(略)-3-1。

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于某。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东北华侨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辽宁开发处副经理,住(略)-3-1。

原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东北华侨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辽宁开发处副经理,住(略)-3-1。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东北华侨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辽宁开发处副经理,住(略)-3-1。

原告:吕某丁(缺席)。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综合开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综合科科长。

原告于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冯某、吕某丁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某晨主审,于200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告吕某丙、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告吕某甲、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吕某杰(系于某的丈夫,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冯某、吕某丁的父亲,于2002年5月8日病故)与被告所属的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于1994年3月订立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吕某杰承建沈阳市大东区东祥小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包括住宅、网点及办公楼三部分,总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二级取费标准计算。按约定吕某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1996年末工程完工。按沈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191,823元,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实际拨付工程款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因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是被告于1992年4月1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2)X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又于1995年9月2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5)X号文件撤销,因而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某阳市大东区X路以北烧锅灶巷以南,大兴巷以东的大东区东祥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是由原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联建开发的项目。1994年3月,经吕某杰与建民小区联建办口头商定,由吕某杰承建该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双方的约定,吕某杰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至1996年底工程基本完工(未验收)。经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结算,共同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635,988元,由建民小区联建办委派的预算员赵凯与吕某杰委派的预算员佟文春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认可已收到建民小区联建办拨付款为617万元,收到拨付材料折款1,645,249.60元。

1997年1月3日,吕某杰以原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为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5万元。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该中心于1998年11月9日出具的造价明细,按乙级结果造价金额总计为11,191,827.85元,丙级结果造价金额总计为10,552,289.68元,而按该中心于1998年12月18日给本院的回函中,确定乙级结果造价金额总计为10,864,903.27元,丙级结果总计为10,263,965.96元。1999年2月1日,该中心按本院要求出具一份回函,对涉案工程按无级别核定的工程造价总计为8,593,466.35元,并注明其它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与技装费、土地税、印花税、人工及机械调整皆不含在内。按建民小区联建办提供的投资汇总表总计拨付款金额为9,943,620.87元,对此,吕某杰只承认收到788万元,其余予以否认。本院以(1997)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实际造价为8,593,466.35元,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9,943.620元,已超过实际发生的数额而驳回吕某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吕某杰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某杰为联建办承建综合楼事实存在,联建办是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以沈大东政办发X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其不是独立法人,也无营业执照,1995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大东政办发(1995)X号文件将联建办撤销,吕某杰以联建办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时,联建办已被撤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吕某杰以联建办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受理条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原判决,驳回吕某杰的起诉。

2001年5月16日吕某杰以原建民小区联建办的开办单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讼至本院。审理期间,因吕某杰身患肺癌,并进一步恶化,2001年8月27日,吕某杰以急需进一步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吕某杰的申请理由成立,于某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2002年5月8日吕某杰病故,其妻于某、子女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冯某、吕某丁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变更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1992)大东政办发X号、(1995)大东政办发X号文件,用以证明建民小区联建办系由被告设立并撤销,故本案被告应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2、工程结束时,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635,988元,并由双方预算员签字确认,用以证明双方无异议的结算价格;3、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分别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1998年12月18日回函确定的鉴定结果及1999年2月1日按无级别核定的工程造价回函,用以证明前二个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而无级别核定的结果无事实根据;4、原建民小区联建办在原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拨款证明,结论为617万元,及1997年11月18日双方共同核定的无异议拨付材料金额为1,645,249.60元,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拨付工程款及材料折款的金额,总计为7,815,249.6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而对原建民小区联建办列举的吕某杰欠胡敏车款15万元,给吕某杰女儿款10万元,给吕某杰门市房折款54万元,税金32,400元。房屋与车折款50万元折抵吕某杰工程款,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28元表示异议,认为欠胡敏车款与本案无关,给吕某杰女儿10万元事实不存在,给吕某杰门市房系属正常回迁安置、税金应由被告交纳,房屋与车折款50万元系还给吕某杰的垫付款,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某杰为原建民小区联建办承建建综合楼的事实存在,但吕某杰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鉴于某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算确定为9,635,988元,应按此金额结算。对于某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认无争议部分为7,815,249.60元,但对建民小区联建办已经支付的税金32,400元,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28元,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税金、水、电费系属实际发生,理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而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已承认系折抵其先行垫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建民小区联建办的投入,故以上款项合计为8,783,086.88元应为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对原告有争议的欠胡敏车款、给吕某杰女儿款及价值54万元的回迁争议门市房部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建民小区联建办尚欠原告工程款852,901.12元应给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建民小区联建办系被告开办并已撤销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故对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吕某杰因病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六原告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尚欠原告于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冯某、吕某丁工程款852,901.12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尚欠原告于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冯某、吕某丁利息损失,从199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94元,原告于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冯某、吕某丁负担13,447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负担13,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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