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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乙、许某甲诉被告农行汝南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下称农行汝南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乙、许某甲诉被告农行汝南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乙、许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94年2月3日,陈新怀在被告下属的房地产信贷部贷款x元,用原告之父许某志的三间房屋(房屋产权证号NO:x)作抵押,贷款到期后,陈新怀未偿还借款,至今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之父主张过抵押权,现抵押权已消灭,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上的抵押权消灭,被告返还房权证。

被告农行汝南县支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抵押情况属实,但经查询,该笔借款被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正在积极查找有关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3日,陈心怀在被告原下属的房地产信贷部(现已被撤销)贷款x元,用于建房,贷款期限三个月,陈心怀用许某志位于汝宁镇西关新区的三间房屋(房屋产权证号NO:x)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5月5日,被告下属的原房地产信贷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心怀、许某志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同年5月9日,被告下属的原房地产信贷部以与陈心怀、许某志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另查明,四原告系许某志子女,许某志夫妇分别于2002年6月、2010年7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陈心怀因贷款以许某志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对抵押的三间房屋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法律规定有除斥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需在除斥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逾期则抵押权消灭。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的除斥期间依附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本案中,被告对陈心怀贷款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之日起两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对陈心怀的x元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告对抵押的三间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四原告作为许某志的继承人,在许某志夫妇死亡后,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三间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并不持有原告请求的房权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权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对位于汝宁镇西关新区的三间房屋(房屋产权证号NO:x)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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