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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宁信大厦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租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宁信大厦,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辽宁宁信大厦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租金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4日作出[2002]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宁信大厦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沈民(2)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2002]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信大厦和刘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信大厦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收案后并以[2004]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阳儒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通主审,审判员马晨参加评议,2005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萧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重审认定:1993年8月16日,刘某某与辽宁宁信大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宁信大厦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一X号二层小楼以80万元卖与刘某某,后双方办理了产权交易手续,刘某某于1993年8月20日取得上述地点房屋产权,同时将80万元购房款交予宁信大厦。其后因该楼一楼的四个库眼被小区住户存放自行车,刘某某与宁信大厦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忠签订一份租用小二楼车库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小二楼北侧一楼四个库眼因宁信大厦职工和部分小区住户存放自行车占用,一直未能给刘某某腾出,为避免给刘某某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宁信大厦同意暂时租用已属于刘某某的小二楼一楼四个库眼直至自行车库盖成,将库眼倒出为止,每个库眼月租金1,000元。刘某某和宁信大厦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忠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落款日期为1993年8月30日,并盖有刘某忠的名章。后由于种种原因,宁信大厦未能建成自行车库,刘某某于2002年1月8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重审认为:刘某某在合法取得争议房产权后,因一楼车库由居民做自行车库使用,宁信大厦未能将刘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全部交付,在此情况下,宁信大厦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忠以宁信大厦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宁信大厦未支付租金,刘某某应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催要,现刘某某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而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刘某某要求支付2001年1月8日以前的房屋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租赁协议仍在履行中,故2001年1月以后的租金,刘某某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宁信大厦应予给付。关于刘某某在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审理。宁信大厦提出租赁协议是刘某某等人诉讼前伪造,协议没有公章应视为无效协议的主张,辽宁省公安厅的鉴定虽然证明协议中“刘某忠”的名章是后加盖的,但并未证明刘某忠的签字是后补的,因此,宁信大厦认为协议是诉讼前伪造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协议虽然没有公章,但协议的内容系刘某忠与宁信大厦之间的租赁关系,并非刘某忠个人事务,其代表单位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有效。判决:一、刘某某与宁信大厦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宁信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2001年1月8日至2003年6月18日租金117,333元;三、鉴定费200元由宁信大厦负担;四、驳回刘某某、宁信大厦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和宁信大厦均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刘某某与宁信大厦签订的租赁协议,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然该协议没有加盖宁信大厦的公章,但是协议上有当时宁信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某忠的签字,应认定为刘某忠的职务行为,故该协议对宁信大厦有约束力。关于宁信大厦提出该协议不真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二审认为,虽然经过技术部门的鉴定,证明协议上刘某忠的印章并不是协议签订时所加盖的,但是技术部门的鉴定并没有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刘某忠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能否定协议内容和刘某忠签字的真实性。宁信大厦主张该协议是虚假的,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宁信大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提出的双方并未约定租金的具体给付时间,对于租金可以随时要求给付,也可以在期满后一并要求给付,所以并未超过诉讼失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期限的租赁关系,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1996年以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刘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信大厦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双方于1993年8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宁信大厦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前一年的租金,现双方协议并未终止,宁信大厦仍然使用该车库,且刘某某于2002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索要租金,故对2000年8月16日以后的租金宁信大厦应予给付。原审法院计算租金有误,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刘某某与宁信大厦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项即“鉴定费200元由宁信大厦负担”。第四项即“驳回刘某某、宁信大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宁信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2001年1月8日至2003年6月18日租金117,333元”为“宁信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2000年8月16日至2003年6月18日租金136,266.66元”。

宁信大厦申请再审的理由:宁信大厦与被居民占用的四个车库没有关系。小二楼卖给刘某某时,居民的自行车放在里面已是事实,宁信大厦的员工没有占用过四个车库,终审判决认定宁信大厦仍在使用该车库是不尊重事实。所谓的租赁协议是刘某某与刘某忠后期伪造的,是虚假的。且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每月1,000元明显高于当时的价格。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刘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签订时间是1993年8月30日,距提起诉讼的2002年1月8日已8年之久,因此,刘某某已失去了追偿权和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1、1993年8月16日刘某某与宁信大厦原法人代表刘某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宁信大厦将自有的房产“小二楼”一栋,建筑面积485平方米,以80万元卖给刘某某。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公证,刘某某在8月23日将80万元购房款交付后,办理了产权手续。在购买“小二楼”时,一楼北侧的四个车库已被小区居民做为临时车库使用;

2、2002年1月刘某某向一审诉讼时,所提交的证据是落款时间为1993年8月30日刘某某与宁信大厦原法人代表刘某忠签订的租用“小二楼”车库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有刘某某的个人签字和刘某忠的签字及名章,没有加盖宁信大厦的单位公章。为此,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争议。经原审和申诉复查中对该协议中刘某忠名章加盖的时间委托辽宁省公安厅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某忠印文盖印时间与标称时间1993年8月30日不相符,非1993年5月至1994年间盖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再次委托辽宁省公安厅进行鉴定,结论为:“协议上的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在标称时间1993年8月30日所写,最早是1995年3月8日以后形成”。最后经再次委托沈阳市公安局对租赁协议所使用的信纸印刷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租赁协议所用信纸的印刷方式、版心搭配特征及单花线特征仅与公安局掌握的编号为x印刷厂在1997年1月,1998年印刷的相同种类信纸的特征相同”。上述三次鉴定证明,刘某忠的名章及刘某某的签字不是1993年8月30日形成,租赁协议所使用的信纸在1993年时尚未生产使用。说明租赁协议形成的时间不真实;

3、宁信大厦原法人代表刘某忠在1996年4月15日被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免去宁信大厦总经理职务;

4、1995年12月25日沈阳市沈河区房产管理局以沈河房局字[1995]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恢复惠工小区自行车库使用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小二楼”系惠工小区房管处综合楼,其中一楼一半为小区配套工程,居民自行车库。你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未经批准,私自将配套设施自行车库改为汽车库,并于1993年6月将该房产权交给辽宁宁信大厦接收,宁信大厦于1993年8月20日将该楼卖给刘某某个人。由于居民自行车无处存放,丢失严重,纷纷上访到有关部门,经我局调解未见成效,故研究决定:(1)将综合楼一层北侧四个汽车库改为自行车库,恢复其原使用功能。(2)现产权人刘某某与你单位之间纠纷由你单位负责解决。(3)由你单位做好小区居民稳定工作,杜某居民上访”。从沈河区房产管理局的通知中可以得出几点结论。

第一、“小二楼”一层北侧四个车库原设计功能为居民存放自行车处,后信托投资公司私自改为汽车库,移交宁信大厦后,又隐瞒实情,将房屋卖予刘某某并办理了产权手续;

第二、刘某某购买后,因车库问题,与小区居民产生争议,致使小区居民不断上访。如果刘某某购买房屋后,即与宁信大厦签订了车库租赁协议,那么。小区居民存放自行车应当是理所当然的,就不会出现小区居民不断上访的结果;

第三、房产局在通知中已明确决定,一层北侧四个汽车库改为自行车库,恢复其原使用功能。到此,刘某某对该四个车库已丧失了使用权和支配权,那么,即使原来曾签订有车库租赁协议,在房产局的决定下发后,做为协议的签订双方,也应重新协商,改变原租赁关系。但双方均无任何言行表示;

第四、在争议车库被房产局定格后,买卖双方即宁信大厦与刘某某理应对四个车库的权属问题,进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求得合理解决,但双方均无任何说法。

本院再审认为:作为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公正、合法性。本案刘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经法定程序进行三次鉴定,无法确定该协议签订时间的准确性,内容的公正性以及协议形成的客观性。因此,该协议缺乏真实有效的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为此,原审确认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给付租金应予纠正。宁信大厦在出售房屋时,明知该房屋部分车库已被小区居民作为自行车库使用,仍将有瑕疵的标的物出售给他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的民事欺诈行为。刘某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应知道部分车库已被占用,仍与出售方签订协议,办理相关的买卖手续,对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特别是在房屋买卖成交后,引起小区居民不断上访,沈河区房产局已对所占用的车库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后,买卖双方均未对争议的车库采取任何的方式进行解决。虽然刘某某支付了80万元,购买了整栋的“小二楼”,但至今对其中四个车库没有享有使用和支配权,应当说,刘某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和问题的解决,不是本案予以调整的范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0元,刘某某与宁信大厦各承担50%,即16,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某通

审判员马晨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本案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内容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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