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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人民橡胶制品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学素,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佟某,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佟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学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9年9月30日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为被告董某某承建在沈阳市东陵区X乡铁匠屯的厂房,2000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同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竣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1,000元并于12月25日付清。当时被告董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出具了261,000元的欠条及验收合格证,嗣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5万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某某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对方给付工程修缮费10万元。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王某某、张某甲承建的工程经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毛石基础高度及部分地梁配筋不符合设计要求,但鉴于目前基础沉降已基本稳定,因此对基础可不进行加固处理;承重墙体砌筑桨现有强度较低且灰缝应进行加固处理,重点加固区域为综合楼(1)-(2)/B-P及生产厂房的外墙;综合楼及生产厂房屋面重新按原设计图纸要求铺设保温层;对水泥地面层空鼓起层严重的房间剔除面层重新施工。上述加固修复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8,340元。之后,被告董某某变更其反诉请求的数额为218,340元。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2002]沈高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二、反诉被告王某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董某某修复厂房、办公室工程的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30元,由董某某承担;反诉费用人民币3,510元,由王某某、张某甲共同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董某某提出再审申请,要求原审原告赔偿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缮的费用,按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质量鉴定结论,修缮费用为218,340元,已经交纳了全额的反诉费用,要求以修缮费折抵工程款,而原审只判决了100,000元的修缮费用,故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改判。

开发区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为被告董某某承建厂房及办公室属实,并已竣工结算,被告董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工程款,但该案在庭审中被告董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重新修复的费用,并提供了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质量鉴定技术报告的证实,原告王某某、张某甲所承建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董某某的反诉主张本院也应予支持。再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02]沈高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审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二、撤销本院[2002]沈高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为原审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被告董某某房屋修缮费人民币218,340元;三、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反诉费人民币8,387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共同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以“涉案的标的物已经在再审诉讼过程中灭失,即所建房产已经被有关机关拆迁,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巨额补偿,已经不存在修缮问题,故不同意给付对方房屋修缮费”为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同意区法院的再审判决。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项工程的总造价约为57万元;开发区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之前,上诉人所承建的房屋已经被浑南新区土地中心拆迁,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即人民橡胶制品厂,系假集体企业)的负责人,自认已经得到了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二百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工程峻工还款协议,被上诉人董某某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法院开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因为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方没有审批手续,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没有资质证明,且该项工程没有备案,故双方当事人均无为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但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并有了结果,就应具实结算,即以双方的竣工还款协议书及欠条为依据进行结算,而不应以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原审以国家标准对该项工程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也违背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应予纠正;另外,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在使用房屋期间针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过修缮,而对其所支出的修缮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开发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并没有提出上诉,即对法院判令其给付对方10万元的房屋修缮费没有提出异议,认可了对方主张的10万元房屋修缮费用;经查,在开发区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之前,本案的涉案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拆迁,再审在房屋已被拆迁的情况下又判决增加房屋修缮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沈高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反诉费4,877元由董某某负担;本案上诉费6,26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乃通

审判员马晨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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