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因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水利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刘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刘某乙。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郑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郑某某。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三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3]沈民(1)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不服,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陈某、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7年4月19日被告陈某将从原告刘某甲(陈某的女婿)手借来的一万元钱,交给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当场写下借条,并约定月息二分五。被告郑某某、陈某在借条上签名,陈某执笔写上“此款由陈、郑某责偿还”的字样。后刘某乙不知去向,由陈某在1999年、2000年、2001年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刘某甲还款七千元。被告郑某某未曾还过款,原告亦未向郑某偿过。现原告因刘某乙去向不明,要求陈某、郑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偿还尚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为:原告刘某甲所持的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人刘某乙作为债务人的身份是明确的,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还款义务。被告陈某,亲自执笔写上负责还款,并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其债务人的身份亦是明确的,故陈某应为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关于郑某某,虽与陈某一同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其否认陈某所写的“此款由陈、郑某责偿还”是其本意,而是陈某在其签完字后,后填上去的,其签字时根本没有此字样,郑某某的主张是否成立,均因原告对其提出诉讼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年,故再查此事实已无必要,郑某某的时效抗辩是成立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借款本金一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时间从1997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已替被告刘某乙偿还了上述第一条中的欠款七千元,余款仍由其继续偿还,待刘某乙出现后,可向其行使追偿权;三、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质证证明,刘某乙向刘某甲借款一事属实,陈某、郑某某在借条上分别签名和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陈某、郑某某应视为保证人,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刘某甲向郑某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免除郑某某的保证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陈某在借条上填写的“此款由陈、郑某责偿还”一节,经庭审质证证明是上诉人陈某后填写的,并非借条原始内容,故对此后填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陈某已替刘某乙偿还借款七千元,余款仍由陈某、郑某某继续偿还,待刘某乙出现后,陈某、郑某某可向其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原判决认定郑某某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庭审调查证明,1997年4月19日刘某乙给陈某出借条时,在陈某、刘某乙的要求下,郑某某在借条上写了个“郑”字。本案借条的首部没有设置第三方作为保证人的内容,尾部亦没有明确设置保证人签字栏目,郑某某在该借条尾部仅签上了一个“郑”字,不能表明郑某某在此签字即具有保证人的身份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当然解释为保证。郑某某在庭审中已经阐明,其在借条上签个“郑”字,只是证明陈某交给刘某乙一万元钱。应当认定其抗辩有效。原判决将郑某某认定为保证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况且在签写“郑”字时,作为本案债权人的刘某甲并不在场,郑某某与其又不相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不能仅凭郑某某在借条上签了一个“郑”字,就认定郑某某向既不相识又不在场的所谓债权人刘某甲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更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而将郑某某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2.二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指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刘某甲向被上诉人郑某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免除被上诉人郑某某的保证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于法无据。庭审调查证明:自1997年4月19日,陈某将一万元人民币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出具借条后至刘某甲于2002年4月6日起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期间长达五年之久,此间,刘某甲从未向郑某某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即使郑某某是担保人,刘某甲向郑某某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甲向法庭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条由刘某乙亲笔书写,其作为债务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之后,陈某又亲自执笔写上负责偿还的字样,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说明陈某同意替刘某乙偿还该笔借款且已实际履行,同时,作为债权人的刘某甲也实际接受了陈某的还款行为,因此,该笔债务由刘某乙转移至陈某,转移有效,陈某应为本案的债务人而非担保人。关于郑某某,虽与陈某一同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其否认陈某所写的“此款由陈、郑某责偿还”是其本意,而是陈某在其签完字后,后填上去的,并非借条原始内容,本院二审认定该主张成立是正确的,此后填上去的内容对郑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郑某某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非担保人。综上,检察院抗诉认为郑某某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沈民(1)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2)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0元,由陈某、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某通

审判员马晨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借款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