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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辽宁省供销社下属辽宁省北方建设联合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大东区万泉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系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联合社人事处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系该联合社干部。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原系辽宁省北方建设联合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由辽宁省公安厅、沈阳空军司令部、辽阳石油化学纤维工业总公司工会联合组建。主管部门为辽宁省公安厅,于1983年12月成立。1984年1月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沈阳化工研究院。1984年10月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984年10月8日辽宁北方建设联合公司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协议书,在其中第2条规定“在人事管理上,省供销社只任命经理,其余人员的调出、调入、离、退休均由公司自行安排,实行经理负责制,在财务管理和内部劳动分配上,按公司的现行管理办法不变,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的x)r77)%上交省供销社,作为管理基金,在业务经营上,实行自主经营”。1991年6月辽宁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下达了辽清整顿批字[1991]X号文件,决定撤销辽宁省北方建设联合公司。辽宁省供销合作社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下达了“关于执行辽清整顿批字(1991)X号文件的通知”,在通知中规定:“辽宁省北方建设联合公司:一、立即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有关清理债权债务—切善后工作由省社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全权负责。二、由领导小组立即查封全部财产、银行账户及各种档案、文件,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和档案、文件,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三、有关人员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反映情况,主动配合领导小组的工作。四、本通知自1991年6月8日起执行。五、本通知涉及有关内容解释权由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负责”。2003年12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了“情况证明”,在该证明中写明:李某某系原辽宁省北方建设联合公司职工,并写明该公司的成立及转变主管部门情况,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经对企业财产清算,该公司资不抵债,予以倒闭,职工下岗,自谋生路。同时注明:“该证明仅作为原辽宁省北方建设联合公司职工加入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不能说明其它问题”。2004年5月上诉人李某某到辽宁省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2004年5月24日该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李某某于2004年5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辽宁省北方建设联合公司成立及变更主管部门及被撤销的相关文件,辽宁省供销合作联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仲某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原辽宁省北方建设联合公司的职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公司被撤销后,因其债权、债务及善后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即本案被告负责解决,故应当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等其他职工负有安置的义务。但在被告并未安置原告工作及负责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未得到实现,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有关仲某部门提起仲某要求解决此事,而在2004年5月的仲某机构申请仲某时,该仲某机构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基于上述原因,虽然原告对此争议享有诉权,但因超过时效,故原告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以“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于其工作等相关问题一直答应解决,直到2004年5月才知道供销社不给解决了,因此未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职工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寻求法律保护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李某某原所在单位辽宁省北方建设联合公司于1991年被撤销,当时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未予办理工作关系、安置工作或给予适当的补偿,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此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但上诉人李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仲某申请期限内申请仲某,直到2004年5月才向辽宁省仲某委员会提出仲某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某申请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仲某申请期限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于其工作等相关问题一直答应解决,直到2004年5月才知道供销社不给解决了,因此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对仲某申请期限是否超过问题,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从1991年起一直就此问题找被上诉人寻求解决,被上诉人均答复暂时没有能力解决,没有告知不予解决;被上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上诉人李某某该主张予以否认,并提出在1994年前已就此问题明确告知上诉人李某某不予解决。经审理,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成立。而被上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证明”已明确注明:“该证明仅作为原辽宁省北方建设联合公司职工加入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不能说明其它问题”,其内容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被上诉人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此前一直答应给予办理而未办理”的主张。故目前上诉人李某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仲某申请期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仲某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某申请期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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