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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粮丰里委十组九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德发,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五段一里X号,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沈阳市南北汽车运输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X号,系司机。

上诉人冯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孙某驾驶车牌号辽x号小客车从西往东行驶到铁西区X街X路时,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唐玉森乘座张怀栋驾驶的车牌号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上诉人梁某某受伤,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1.L1、2锥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及小腿上段臣大皮下血肿,3.右膝部擦皮伤,4.右踝部扭搓伤。住院166天,共花医疗费x.19元,2004年1月13日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评定为腰部10级右下肢10级伤残。该事故经铁西区交通警察答对认定肃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怀栋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梁某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治疗明细,诊断书,伤残评定书,误工证明,陪护证明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因乘座摩托车被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今后治疗费,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因事故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并评定为来年各处10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9级标准由被告支付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残疾,给精神及肉体均带来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80%,即x.83元;二、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0元80%,即1992.00元;三、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手杖费146.00元80%,即116.80元;四、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00元80%,即x.00元;五、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护理费2490.00元80%,即1992.00元;六、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误工费9552.16元80%,即7641.73元;七、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上述七项合并,被告冯某甲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x.36元,被告已付x.00元,尚欠x.36元,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月3000.00元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2.对上诉人误工费提出异议;3.不同意全部承担诉讼费;4.精神损失赔偿金额过高。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用未按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孙某驾车将被上诉人梁某某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梁某某无责任,故孙某应赔偿被上诉人梁某某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冯某甲系机动车所有人,孙某系受雇于冯某甲的司机,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冯某甲上诉提出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问题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辽宁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525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冯某甲提出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梁某某就职于沈阳市南北汽车运输公司,并已提交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辽宁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冯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饿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梁某某伤残程度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梁某某4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费用的问题,本案系交通肇事素还赔偿案件,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系属非财产案件,原审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不妥,应予调整。关于被上诉人提出误工费未按实际收入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未就此项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岩

代理审判员赵智

代理审判员董莉

二ОО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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