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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利砂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利砂场,经营场所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

业主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利砂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英、审判员赵某林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刘某丙雇用的工人,刘某丙与张某乙分别用自已的车辆在张某丁开办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利砂场(以下称永利砂场)承揽部分作业。2003年11月26日永利砂场停工撤场,赵某某驾驶刘某丙的抓砂机车在帮助永利砂场吊船后返回途中,因车一侧陷在河内不能动。2003年11月28日刘某丙请求张某乙的铲车帮助将抓砂机车拉正拖出,由于抓砂机吊杆钢绳出槽,赵某某爬上吊杆准备将钢丝绳放入槽内,此时,张某乙发动铲车拉抓砂机车,赵某某摔落到地上受伤。赵某某被送到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T12椎体爆裂骨折,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出院,出院后又自行到药房购买药物治疗,总计共支出医药费等x.86元。2004年5月10日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半个月,支出复印费63元。赵某某购买轮椅花费750元。刘某丙已支付赵某某医药费等x.76元。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某某与刘某丙系雇用关系,赵某某为其开抓砂机车,在此期间受到伤害,故作为雇主的刘某丙应对赵某某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赵某某合理损失的40%。张某乙在帮助向外拽抓砂机过程中应注意安全了望,不应忽视安全,在赵某某正在作业时其拉动抓砂机而促成赵某某从抓砂机吊杆上掉下,为此,张某乙对造成赵某某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赵某某合理损失的40%。赵某某自己应预见到爬到吊杆上去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应注意安全,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加强防范意识,赵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为此赵某某自己对受伤也应负有责任,应承担自己损失的20%。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利砂场与刘某丙、张某乙属于一种承揽关系,与赵某某间无法律关系,故对赵某某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赵某某由于此次事故身体已瘫痪,受伤害较严重,但赵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赵某某医药费凭据计算。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工资按每日12元计算,均应计算至赵某某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15元计算,赵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偏高,根据实际情况,应300元为宜。赵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按20年计算。刘某丙已支付给赵某某医药费用应予扣除。由于赵某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女抚养费刘某丙应承担,每月刘某丙、张某乙给付赵某某子女抚养费各40元至赵某某子女18岁时止。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丙、被告张某乙各自赔偿原告医药费x.7元,护理费3156元、误工费1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25.2元;二、被告刘某丙、被告张某乙各自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x.2元;三、被告刘某丙上述赔偿原告金额中应减去已支付原告款x.76元;四、被告刘某丙、被告张某乙各自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五、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被告刘某丙、被告张某乙各自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从2003年12月起每月4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2004年12月以前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05年每年1月15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15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某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某上诉称,赵某某、刘某丙、张某乙均为永利砂场的雇员,永利砂场是受益人,应承担责任;赵某某系在履行工作时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赵某某为二级伤残,原审判决给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偏低,应适当增加,原审判决赔偿赵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数额不对,应为x元,供养人生活费应一次性给付,且采用的标准也不对,误工费确认的也不对。另外,原审漏判赵某某今后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依法判决。

张某乙上诉称,张某乙是刘某丙的帮工人,张某乙没有过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赵某某攀登吊杆时未告知张某乙,本身有一定过错,刘某丙系赵某某的雇主,刘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赵某某及张某乙的上诉请求,刘某丙辩称,赵某某违章作业,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爬上吊杆,造成摔伤,赵某某应承担责任。赵某某提出的其他问题,听从法院判决。张某乙应承担责任,因为如果铲车不动,赵某某就不能摔伤。

针对赵某某及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永利砂场业主张某丁辩称,对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永利砂场与刘某丙是承揽关系,与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赵某某是刘某丙雇的工人,而且赵某某不是司机,刘某丙却让赵某某开车,赵某某帮助吊船与此事无关。赵某某是在开车撤离时掉沟里的,而且是几天之后往外拖车时才摔伤的,不同意赔偿。

针对张某乙上诉请求,赵某某辩称,张某乙明知赵某某在吊杆上拉钢丝绳入槽,却在未通知赵某某的情况下拽杆,造成赵某某摔伤,张某乙应承担责任。

针对赵某某上诉请求,张某乙辩称,赵某某上吊杆时没有通知任何人,张某乙没有看见赵某某上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刘某丙系雇用关系,赵某某在为刘某丙工作期间受伤,刘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某丙在现场,在赵某某爬上吊杆期间,特别是在刘某丙认为张某乙不能看见吊杆的情况下,刘某丙更应积极指挥和协调赵某某与张某乙的工作,刘某丙未尽其职责,以至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刘某丙应承担过错责任。张某乙系刘某丙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赵某某受伤,刘某丙亦应承担责任。张某乙作为一名司机,启动车辆时有高度注意义务,特别是张某乙知道赵某某曾上过吊杆,准备将钢丝绳放入槽内,同时张某乙称自己“看不见抓砂机吊杆”的情形下,仍然盲目启动铲车,忽视安全,存在重大过失,赵某某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乙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与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乙对4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比较适当的。赵某某在爬上吊杆之前,未告知其他工作人员(刘某丙、张某乙应看到),属轻微过失,应由刘某丙承担相应责任。永利砂场与刘某丙、张某乙系承揽关系,与赵某某之间没有雇用关系,故对赵某某损伤不承担责任。关于赵某某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判决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赵某某要求按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34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x元。关于赵某某供养人生活费问题,赵某某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按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84元/年)计算,赔偿总额为x.5元。关于赵某某误工费问题,应从赵某某受伤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63天,每天按12元计算双方无异议,共计为3156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赵某某的伤残情况,赵某某购买轮椅确属需要,其请求赔偿,应予支持。由于赵某某没有提供轮椅更换周期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给付7次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赵某某可在确需更换时或有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今后护理费问题,赵某某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等情况,按每月给付300元计算给付20年,共计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及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应酌情给付x元为宜。关于其他款项的赔偿数额计算等问题,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刘某丙赔偿赵某某医疗费x.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90元、误工费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3元;变更第二项为:刘某丙赔偿赵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变更第四项为:刘某丙赔偿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变更第六项为:刘某丙赔偿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

三、刘某丙赔偿赵某某今后护理费x元;

四、刘某丙赔偿赵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

上述款项在扣除刘某丙已支付的x.76元后,其余款项由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某;

五、张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总额的40%与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赵某林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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