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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不服永顺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湖南三页(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顺县林业局法规股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第三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第三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文化,农民,住(略)。

第三人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不服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林决字(2009)第X号关于青坪镇X村麻阳组彭某甲与彭某丁等五户农户因“毛山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4月22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州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彭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吕某某,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某己因在监狱服刑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在经过立案、审批、被申请人答辩、听证、调解、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程序之后于2009年11月23日对原告作出永政林决字(2009)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主要是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彭某甲的申请,依法对“毛山坡”的山林权属进行确权。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毛山坡”在责任制到户时作为油桐林分给彭某甲、彭某丁、彭某贵、彭某开、彭某洲等六户农户,事实清楚,当事各方均已认可,理应支持。申请人主张桐林荒芜归荒山,但没有扎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彭某甲的《山林权证》虽然把争议地“毛山坡”包含进去,但其登记的“毛山坡“林木、林地的山林类型是荒山,对作为油桐林的争议地“毛山坡”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府不予采信。彭某甲的《山林权证》登记的“毛山坡”林木、林地本身是荒山,却把彭某甲、彭某丁、彭某贵、彭某开、彭某己、彭某洲等六户的油桐林包含进去,显系颁证错误,对彭某甲《山林权证》与彭某甲、彭某丁、彭某贵、彭某开、彭某己、彭某洲等六户的油桐林相重复的部分,本府依法予以撤销。本府组织当事各方进行了多次调解,终因分歧太大而无法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一、撤销彭某甲《山林权证》对“东齐风塔地边为界,南齐天坑边到水沟电线杆的直线为界,西齐水沟为界,北齐小路和野水沟为界”的这一部分林木、林地的登记;二、《永顺县人民政府确定争议地“毛山坡”林木、林地权属地形图》中1、2、3、4、5、X号小班所包括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分别属于王某某、彭某己、彭某戊、罗某某、彭某丁、彭某甲。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林决字(2009)第X号林木、林地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永顺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已作出了处理决定;2、永顺县林业局发文稿纸一份、立案审批表一份、调解笔录一份、申请确权书一份、答辩通知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听证审理笔录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我府已按程序立案、听证审理、调解,程序合法;3、彭某甲的申请确权报告一份,证明彭某甲承认“毛山坡”荒山由其管理、使用和经营,荒山间插花桐树归彭某丁管理和经营。4、彭某甲写给林业划分股的证明一份,证明彭某甲承认“毛山坡”荒山中的插花桐树由全组每户采收几颗的事实;5、行政答辩状四份,证明山林在分配时将桐林地平均分给全组六户;6、由彭某丁指界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勘验图一份和现场勘验照片八份,证明荒山上的桐林地平均分给了全组六户,而且荒山中现在仍存有桐树;7、彭某甲指界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彭某甲的《山林权证》各一份,证明彭某甲的《山林权证》将第三人的山林也包括进去;8、听证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将桐林树平均划分给全组六户经营管理,只是对桐树灭失后的权属有争议。

原告诉称,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林决字[2009]第X号《关于青坪镇X村麻阳组彭某甲与彭某丁等五户农户因“毛山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违背客观事实,其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有失公正。一、《处理决定》认为,彭某甲的《山林权证》虽然将争议地“毛山坡”包含进去,但其登记的“毛山坡”林木、林地的山林类型是荒山,对作为油桐林的争议地“毛山坡”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府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处理决定》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告所持的《山林权证》是政府颁发的,该证据确定原告管理的林地的四至界限清楚明了,是原告据以管理和使用该地的法律文件,政府对于自己颁发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件没有理由不去采信。至于《处理决定》认为的《山林权证》登记的“毛山坡”林木、林地的山林类型是荒山,对作为油桐林的争议地“毛山坡”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也是显然没有任何依据的。在当时分山时分配者的观念中没有荒山和林地的明确界定,法律上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分给原告的林地中虽然其中有一些桐油树,但在大家眼里都将该地作为荒山看待,这并不影响权证的效力,更不能作为政府不予采信该证的理由。二、《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所持的《山林权证》登记的“毛山坡”的林木、林地本身是荒山,却把彭某甲、彭某丁、彭某开、彭某贵、彭某洲六户农户的油桐林包含进去,显系颁证错误,对彭某甲《山林权证》与彭某甲、彭某丁、彭某开、彭某贵、彭某己、彭某洲六户农户的油桐林相重复的部分,本府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这样的认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一)在当时分林地时,原告所在的乡X组分配的形式不尽相同,原告小组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X组的全体农户协商通过的,实行林木和林地分开分配的原则,当时大家约定,“毛山坡”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根据桐油树的生命周期,在桐油树存活期间,分配在原告名下荒山里的零星桐油树由彭某甲、彭某丁、彭某开、彭某贵、彭某己、彭某洲六户农户收益、管理,桐油树死亡后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因此,在颁发给村民《山林权证》是土地的四至界限都没有重复的部分,只是对部分林木的分配有一个特别的约定。(二)本纠纷的性质属于林地权属纠纷,不是山林权属纠纷。至于林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在的村X组根据林、地分离的分地原则,在分地是所有的成员包括第三人在内都已经领取了《山林权证》,从第三人所持的《山林权证》的界限来看,与其他成员和原告的《山林权证》并没有地界不清、相互重复的地方,因此完全能够证实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不再第三人管理使用的范围之内。(三)原告根据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到现在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一直对该争议地行使管理使用权,并没有与其他农户发生过任何权属纠纷,只是因为现在高速公路修建征收了该地,第三人受利益的驱使才提出对该争议地具有管理使用权。(四)《处理决定》撤销原告的《山林权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当时分山是根据农户人口的多少来决定分配面积的,从颁发的《山林权证》的地界来看,相互之间的权属是清楚的,界限并没有发生争议。从颁证到现在已经近30年的时间了,而且在统一办证时是大家一起划分的界限,现在第三人提出该证错误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第三人都是与本案争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他们的证明不能证实客观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该《处理决定》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没有事实根据,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明显有失公正。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处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原告特提出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林决字[2009]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明永顺县人民政府对“毛山坡”争议做出了处理;2、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州政府对该争议做出了维持决定;3、彭某甲的山林树木登记表一份,证明当时分山时彭某甲的山林权属划分;4、彭某洲、彭某开、彭某丁、彭某己、彭某贵的山林树木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上述五人(即第三人)的山林权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界限并没有发生重合的情况;5、彭某庚、彭某辛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山林权属划分之后1984年发放山林权证确认,当时议定荒山中的桐油林由全组人采收,桐油树死后由持证人管理;6、彭某来证明一份,证明桐林地死后荒山是分给谁的就由谁管理;7、周五玉证明一份,证明桐油林荒芜荒山权属归权属人;8、对彭某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80年将荒山按户分配,将四至界限分清后发放山林权证,但对桐油树作了另外规定,桐油树也是按户分的,桐油树的管理使用人只能对桐油树享有使用管理权,如果桐油树超过存活期或其他原因灭失,该荒山荒地由林权持有人;9、对王某尧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荒山荒地按户分配,发放山林权证的范围内归持证人使用,荒山中的熟地由先耕种人使用,如果该地荒废则由持证人所有,对桐油树的特别约定:按户点棵数,每户负责管理分配的桐油树,对山地没有权属,当时所指的桐油树只是荒山中已成熟挂果的,而不包括新生或栽种的;10、彭某生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分地是由大家集体研究决定的,上山划界发证,山林权证内的桐油树荒芜山地归持证人。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林决字(2009)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府勘验了争议地,绘制了争议地示意图,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核实了彭某甲的《山林权证》,制作了《彭某甲指界的彭某甲登记的“毛山坡”林木、林地现场核实地形图》;组织当事双方进行听证,制作了听证审理笔录;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制作了调解笔录,收集了彭某证明、彭某妹证明、村委会三份证明。综合我府所调查的全部证据,查明事实如下:争议地“毛山坡”位于青坪镇X村麻阳组,其四至界限为东齐风塔地边为界,南齐天坑边到水沟电线杆的直线为界,西齐水沟为界,北齐小路和野水沟为界,总面积为7亩,上部为马尾松林,下部为荒山,整个林地都夹杂有桐油树。责任制到户时,争议地“毛山坡”分给彭某甲、彭某丁、彭某贵(妻子为罗某某)、彭某开、彭某己、彭某洲(妻子为王某某)等六户农户,每户农户分得桐油林1.166亩。各方当事人都进行了多年的耕种管理,后来因桐籽价格下跌而疏于管理,导致桐油林被荒芜,上部飞籽成为马尾松林,下部变成荒山。林业三定时期,县政府给彭某甲颁发了《山林权证》,关于“毛山坡”林木、林地的登记内容为“山林地点毛山坡,山林类型为荒山,四至界限为东至向湾路,南至风塔路,西至南州荒山,北到水沟”。经彭某甲本人指界,彭某甲的《山林权证》关于“毛山坡”林木、林地的四至界限被指为“东齐岩屋坑和风塔地地边接界,南齐岩屋坑去大沟的小路接界,西齐水沟为界,北齐风塔地去水沟的小路为界”,这样,争议地“毛山坡”就被包含于彭某甲的《山林权证》所登记的“毛山坡”林木、林地中。经本府现场勘验查实,张花高速公路征地3.4亩,其中1.95亩属于彭某甲的荒山,0.66亩属于彭某甲的原桐油林地,0.5亩属于彭某丁的原桐油林地,0.25亩属于罗某某的原桐油林地,0.04亩属于彭某开的原桐油林地。彭某开已亡故,其妻子也已亡故,两个女儿自愿放弃继承权,其田、地、山林由其侄儿彭某戊继承。彭某己现在监服刑,其妻子在十多年前与其离婚,并将一儿一女带到男方家居住。彭某洲是精神病人,不能参与此次确权,由其爱人王某某参与确权。彭某贵没有参与此次确权,由其爱人罗某某参与确权。二、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本府收到申请人依法提交的确权申请书后,给被申请人下达了答辩通知,被申请人依法做出了答辩。本府勘验了争议地现场,绘制了争议地示意图,并召集争议双方进行听证和调解,但争议双方始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府在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最终依法下达了永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三、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在该处理决定书中,本府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撤销了彭某甲的《山林权证》所登记的“毛山坡”林木、林地与争议地“毛山坡”相重合的部分。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府把争议地“毛山坡”划分成六块进行了确权。综上所述,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希望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王某某、彭某己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述称,一、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和州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主要证据充分、扎实。县、州人民政府之所以依法按职权撤销被答辩人的《山林权证》,将争议地“毛山坡”林木、林地1、2、3、4、5、X号小班所包括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分别确权给麻阳组六户,系按照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就分给这六户的事实。被答辩人所持1984年《山林权证》认定分山、分桐林事实不清,把答辩人等五户所分得的桐林地也包含进去了,这是明显的颁证错误,两级政府本着有错必纠的宗旨是完全正确的。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采信了村委会和彭某、彭某妹证言等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维护。二、本案经过处理阶段、复议阶段、诉讼阶段,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县、州人民政府根据被答辩人的申请,多次现场勘验,举行听证,组织证据,不存在程序违法,处理不公平的问题。一直以来六户各自经营自己的林木、林地,相安无事,此次张花高速公路征收,被答辩人欲侵占答辩人等五户的5.834亩林木、林地使用权,独吞补偿款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三、县、州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森林法》第17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5、14、17条,就行政裁决林木、林地权属做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县、州人民政府通过重新现场验界,走访重要证人,收集证据,发现1984年给被答辩人颁发的《山林权证》不仅包含了答辩人等五户的桐林地,而且包含了其他组、村民的田土,理应撤销。综上所述,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和州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材料,也未口头答辩。

第三人彭某丁、彭某戊、王某某、罗某某、彭某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彭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立案处理程序是被告方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2、被告方根据彭某甲的申请报告和证明,断章取义地截取部分内容作为事实予以认定;3、本案争议的问题并非彭某甲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而是荒山中桐油树死后山林的归属问题;4、听证审理笔录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方提供的听证审理笔录表明的是被告的处理过程,而非对证据调查的听证;5、彭某己已进入监狱,不能参与确权,被告却将彭某己作为确权的被申请人,错列当事人,程序违法;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彭某戊并非彭某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某开有两个女儿,在没有相关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彭某戊不能继承彭某开的田土,彭某戊不能作为本案的权利人;7、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与本案没有关系,山林权属与桐林地权属是两回事;8、第三人陈述称根据桐林地的管理状况推定对山林的权属是不成立的,第三人都有山林权证,他们的山林权证上并没有写明“毛山坡”桐林地是由其承包使用经营的,这一点被告方没有进行调查。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本府的处理决定书,州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彭某甲、彭某洲、彭某开、彭某丁、彭某己、彭某贵的山林树木登记表真实可靠,没有异议;2、桐林地是全组六户平均分配的事实原告已经承认了,但是对最后桐林地荒芜后的分配本府有异议,不予采信;3、原告并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桐林地灭失后归荒山,本府不予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我们与彭某甲争议的是地不是荒山;2、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人都不是我们本地的,彭某生清楚地讲过到户时他没有参加分地,而且他也不是我们队的,不能证明我们队的情况,他们所证明的是两队之间荒山内桐林地的处理方法,不是各组内部的处理方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6、7、8和原告彭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毛山坡”位于青坪镇X村麻阳组,其四至界限为东齐风塔地边为界,南齐天坑边到水沟电线杆的直线为界,西齐水沟为界,北齐小路和野水沟为界,总面积为7亩。责任制到户时,争议地“毛山坡”分给彭某甲、彭某丁、彭某贵、彭某开、彭某己、彭某洲六户农户,每户分得桐油林1.166亩。1984年永顺县人民政府给彭某甲颁发了《山林权证》,关于争议地的登记内容为“山林地点毛山坡,山林类型为荒山,四至界限为东至向湾路,南至风塔路,西至南州荒山,北到水沟”。2009年,张花高速公路经过“毛山坡”,征地3.4亩,其中1.95亩属于彭某甲的荒山,0.66亩属于彭某甲的原桐油林地,0.5亩属于彭某丁的原桐油林地,0.25亩属于彭某贵的原桐油林地,0.04亩属于彭某开的原桐油林地。

彭某开与妻子皆已亡故,两个女儿一个嫁至张家界,一个嫁至外村,彭某开的侄儿彭某戊对彭某开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龙关村民委员会未征得彭某开两个女儿放弃继承权的同意,将彭某开的田、地、山林由其侄儿彭某戊继承。虽然政府在重新确权时认为彭某己现在服刑,但未能查找到其服刑地,也无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故应认定其下落不明,其妻子在十多年前与其离婚,并将一儿一女带到男方家居住。彭某洲患有精神病,由其爱人王某某参与确权。彭某贵没有参与此次确权,由其爱人罗某某参与确权。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一:彭某甲的《山林权证》是否可撤销。1984年永顺县人民政府给彭某甲颁发了《山林权证》,其中包括“毛山坡”,在永顺县档案局中查询的《山林权证》证据中,只有彭某甲与彭某洲的《山林权证》体现出“毛山坡”属于两户农户,彭某甲的《山林权证》与彭某洲的《山林权证》四至界限是明确的,没有相重叠的部分。虽然责任分包到户时“毛山坡”荒山中的桐林树平均分给全组六户,由每组各自经营采收,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现只是对桐油林荒芜之后桐林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彭某甲的《山林权证》是责任到户之后,各组将山林田土分配好了之后县X村民田土分配的确认,被告以彭某甲的《山林权证》将第三人的桐林地包含进去为由将彭某甲的《山林权证》予以撤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彭某甲的《山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争议焦点之二:撤销彭某甲的《山林权证》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1984年永顺县政府颁证到2009年因“张花高速公路”征收已有25年时间,在此期间五户第三人没有对彭某甲的《山林权证》提出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彭某甲的《山林权证》有问题。据此五户第三人称彭某甲的《山林权证》损害了其各自利益的理由不充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外,原告对彭某戊的继承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彭某戊没有继承权。彭某戊只是彭某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彭某开的两个女儿(第一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利。彭某己是本案的第三人,其对争议地享有权利,,但提交的陈述意见是其他人代书,未征求本人意见,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

综上所述,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林决字(2009)第(0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林决字[2009]第X号关于青坪镇X村麻阳组彭某甲与彭某丁等五户农户因“毛山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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