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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兴铁,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南湖天盛电子经营部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14里4-X号。

委托代理人:鲁少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路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千某,局长。

上诉人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维修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马某某骑自行车途径沈阳市铁西区X路两洞桥下时,因施工桥下路灯停止运行,马某某撞在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施工留下的残土堆上摔伤。经沈阳市第八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腿股骨头颈下型粉碎骨折。马某某在手术复位固定后第8天中断治疗出院(住院时间自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02年11月5日止)。诊断书内医嘱注明:“1、因经济困难不能续款中断治疗;2、每月拍片复查至少一次;3、有不愈合,近期和(或)远期股骨头坏死可能,再行人工关节置换的可能;4、保持卧床伸膝,矫正鞋外展25度外固定,时间由医生定,至少3-4个月;5、出院后暂休2个月,后续复查时开诊断书。”马某某于2004年9月到医院复查时,医生处置意见为继续休息,进行功能治疗和练习,近期可行内固定空心取出术。马某某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570元、交通费435元。马某某摔伤前一个月的工资额为1,200元,马某某受伤后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经马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马某某在住院和出院1年内需要专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暂时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高建军等5人证言、医院病历、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沈阳市路灯局的情况说明、法院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的路段被残土绊倒摔伤的事实应当认定。首先,对马某某实施救助的有关人员证实,事发当时没有路灯照明,马某某受伤后倒在残土堆旁;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是自残或是在别处受伤后被转移至该现场。因此可以推定马某某是被残土堆绊倒摔伤。电力工公司承认在马某某摔伤处,进行过施工,但又称在马某某摔伤前,即2002年10月15日已施工完毕,并将现场清理干净。然而,电力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具体的拍摄日期。电力工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也证明不了电力工公司已将现场清理干净。电力公司称残土堆是他人所为,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应认定绊倒马某某的残土堆是电力公司施工所形成,电力公司应对马某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马某某要求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准予。马某某要求电力工公司赔偿护理费数额显系过高,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考虑马某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马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用,因暂时无法确认,不做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在重审时马某某已明确表示撤回对沈阳路灯管理局的赔偿主张,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马某某医疗费4,570元;二、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马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乘以14天)210元;三、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马某某交通费435元;四、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马某某误工费(每月1,200元乘以2002年10月23日至2004年11月23日计25个月)30,000元;五、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马某某护理费(按一人,每日30元乘以365天)10,950元;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累计共赔偿马某某46,16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付清;七、驳回马某某、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审3,900元,二审3,900元)共计7,800元。马某某承担2,043元,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57元(马某某已预交,由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马某某)。

宣判后,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电力公司诉称:(1)马某某受伤前电力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经沈阳市路灯局验收合格,因此,电力公司不应成为被告;(2)马某某受伤住院后,电力公司本着查清事实和人道主义的精神派人看望了马某某,实际上电力公司施工结束后并没有留下残土堆,马某某的伤害与电力公司没有因果关系;(3)在马某某不能举证残土堆是电力公司形成的情况下,推定是电力公司形成的有失公平。并对46,165元赔偿款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马某某辩称:起诉前电力公司已经承认土堆是其形成的,并派人到医院看望过马某某,表示给予赔偿,但后来又反悔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在电力公司进行过施工的道路上摔倒受伤的事实,有高建军等5人的证实及医院病历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致害物残土堆的形成原因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此案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马某某是在事发处的道路电力设施正在改造期间受伤的,作为受害人的马某某只要证明自己是因施工形成的残土堆受害及电力公司在此进行过施工,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无须证明残土堆是在什么时间、如何形成的。相反如果电力公司否认该土堆由其形成,就应当举证证明。但是,电力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是在本院对本案发回重审之后才提供,且该报告单也不能证明电力公司确已将施工现场清理完毕;而电力公司所提供的肇事现场照片,也无法证明该照片是在马某某受伤之前所拍摄。因此,应当认定致害物残土堆系电力公司施工所形成。原判决将电力公司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46,165元赔偿款的计算问题。经审核,原判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之处,且一审期间,电力公司对马某某所提供的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电力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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