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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长城冷气工程开发部与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林某丙、福州东升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11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长城冷气工程开发部,住所地福州温泉支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福州东升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林某X号雅利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州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东升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州长城冷气工程开发部(简称长城开发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雅利达公司),林某丙以及原审原告福州东升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东升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开发部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上诉人雅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李平,被上诉人林某丙,原审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林某丙挂靠被上诉人雅利达公司,1995年7月1日林某丙以雅利达公司的名义与武汉九峰综合开发总公司(简称九峰公司)签订《峰源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雅利达公司负责峰源大酒店的室内外装饰、装饰、水电工程,空调工程等。被上诉人林某丙作为雅利达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9月28日林某丙未经雅利达公司同意,私刻“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峰源大酒店工程指挥部”公章,并以该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东升公司签订《武汉市峰源大酒店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东升公司负责安装峰源大酒店的A、C楼的中央空调系统,冷却循环水系统,及与空调系统配套的供配电系统。同年10月17日东升公司又与长城开发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接峰源大酒店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协议签订后,东升公司和长城开发部即进场施工,后因工程进度缓慢等诸多因素,九峰公司解除了与雅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时,东升公司与长城开发部已完成峰源大酒店A楼空调系统的安装工作。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林某丙未经雅利达公司同意,私刻雅利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的私章,在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武昌区X路办事处开设帐户,峰源大酒店的工程款全部由林某丙个人收取,林某丙已支付给长城开发部和东升公司工程款(略)元,林某丙未向雅利达公司交纳管理费。后各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长城开发部、东升公司遂起诉法院请求雅利达公司和林某丙共同偿还其投入的安装工程款(略)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长城开发部、东升公司所完成峰源大酒店的空调风系统,冷冻水系统,配电系统的工程造价委托湖北评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略).39元,经一审庭审质证,长城开发部、东升公司未交纳其中的劳保费基金6338.01元。

原审认为,林某丙私刻雅利达公司峰源指挥部公章,未经雅利达公司同意与东升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其责任由林某丙承担。东升公司与长城开发部以无效合同为前提签订的协议书亦无效。林某丙私刻公章签订合同、开设帐户、收取工程款,其行为是违法的。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在峰源大酒店A楼空调系统中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由林某丙承担,扣除林某丙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未交纳的劳保基金,林某丙应按鉴定造价支付余款。判决:1.林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工程款人民币(略).38元;2.驳回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长城开发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某丙以雅利达公司的名义与武汉九峰公司签订《峰源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盖有雅利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签某,林某丙只是经办人,签约主体应为雅利达公司,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林某丙私刻雅利达公司峰源指挥部公章未经雅利达公司同意亦与事实不符,该印章并非私刻,雅利达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峰源大酒店空调工程安装合同》非林某丙的个人行为,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错误,雅利达公司应向上诉人及东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鉴于林某丙系挂靠雅利达公司,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雅利达公司支付给长城开发部和东升公司工程款(略).38元,林某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雅利达公司辩称,林某丙施工期间伪造、私刻其公司各类印章对外签约,其以雅利达公司峰源指挥部名义与东升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行为后果应由林某丙个人承担,对雅利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长城开发部与原审原告东升公司对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丙辩称,上诉人长城开发部与原审原告东升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延误工期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武汉九峰公司解除合同,造成其155万元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长城开发部和东升公司承担。湖北评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长城开发部、东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审核报告与事实不符,应重新审核工程造价。

原审原告东升公司述称,其对上诉人长城开发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表示支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峰源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武汉市峰源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武汉市峰源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对原审法院认定林某丙私刻公章及工程造价问题等意见不一。

上诉人长城开发部及原审原告东升公司提供1995年7月1日《峰源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主张该合同系雅利达公司与武汉九峰公司签订,林某丙只是经办人,被上诉人雅利达公司,林某丙对该合同系以雅利达公司名义签订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签约主体系雅利达公司予以确认。

上诉人长城开发部及原审原告东升公司提供1995年7月10日雅利达公司与林某丙签订一份《合同书》,主张林某丙挂靠雅利达公司负责武汉峰源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被上诉人雅利达公司、林某丙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林某丙系挂靠雅利达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雅利达公司同时提供1995年7月13日其与林某丙签订的一份《补充合同》,主张该补充合同约定,林某丙只有施工权,没有对外签约权。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对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补充合同》系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其约定的内容,以及林某丙挂靠雅利达公司承包武汉峰源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林某丙负责的施工队承接武汉峰源大酒店装修工程,挂靠雅利达公司,接受其管理,并向其缴纳管理费,包括施工费和工程管理费30万元,林某丙施工队独立对该工程承担全部经济责任,雅利达公司派出施工人员负责装修施工的技术监理,并负责做好技术咨询,林某丙不得以雅利达公司名义直接与外单位签订供货合同,不得将所分包的工程私自转包第三方施工,未经授权不得以雅利达公司名义,或以公司驻武汉代表机构的名义从事购销、承包和转包活动,如发生非法行为,责任由林某丙自负。

长城开发部及东升公司提供1995年9月28日《武汉市峰源大酒店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主张该合同系林某丙作为雅利达公司的代表与东升公司签订的,林某丙的行为即是雅利达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雅利达公司质证认为,雅利达公司始终不知道该份合同,合同落款上所盖的“福建雅利达装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峰源大酒店工程指挥部”公章系林某丙私刻的。被上诉人林某丙对该合同系其签订,合同公章系其私刻的事实不持异议。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提供四份雅利达公司介绍信复印件及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反驳主张林某丙刻制公章系凭雅利达公司的介绍信,林某丙的行为完全是雅利达公司的行为,雅利达公司认为林某丙系私刻公章与事实不符。雅利达公司对介绍信和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介绍信上的公章系雅利达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供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对林某丙的调查笔录,认为林某丙系盗用雅利达公司的空白介绍信并盗盖雅利达公司印章,并私自填写介绍信内容去刻制公章,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被上诉人林某丙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不持异议,对盗用雅利达公司空白介绍信,盗盖雅利达公司印章,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填写介绍信刻制印章的事实表示认可。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对调查笔录的内容表示异议,认为雅利达公司与林某丙在本案中要承担连带责任,有非同寻常的关系,故林某丙的陈某内容是不真实的。鉴于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无法举证雅利达公司有授权林某丙与东升公司签约的事实,也无法举证雅利达公司知道林某丙以公司名义对外签有合同,现雅利达公司又不认可该合同,故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主张该份合同系林某丙作为雅利达公司代表签订的事实无法确认。对林某丙持有雅利达公司空白介绍信并自己填写后去刻制公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林某丙刻制公章未经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和刻制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介绍信的来源系雅利达公司借用还是林某丙盗用,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

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提供1995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峰源大酒店空调装饰工程系双方共同施工,被上诉人林某丙及雅利达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所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

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提供一审法院委托湖北评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审核报告书,工程总造价为(略).39元,被上诉人林某丙对该造价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雅利达公司认为该造价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由于该造价审核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审核机构具有鉴定资格,故本院对该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对原审认定林某丙已支付了工程款(略)元及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未交纳的劳保基金6338.0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林某丙提供其发给东升公司的传真,武汉九峰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其报给九峰公司的工程量,及合伙人股东授权书,主张该工程系个人合伙,因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雅利达公司对被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余事项表示不清楚。鉴于林某丙所举的证据属于反诉范围,且对一审判决又未提出上诉,故本院除对武汉九峰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其它证据不作确认。

被上诉人雅利达公司提供1998年5月5日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对林某丙的调查笔录,1998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对林某丙的询问笔录,以及雅利达公司印鉴样品,银行开户申请书,主张林某丙擅自伪造私刻“福建雅利达安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峰源大酒店工程指挥部”印章,雅利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私章、对外签订合同,开立银行帐户,收取工程款构成侵权,其行为无效,对雅利达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林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雅利达公司的举证主张没有异议。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林某丙持雅利达公司介绍信刻制公章与东升公司签订合同,并以雅利达公司名义开设帐户收取工程款,应视为雅利达公司的授权,雅利达公司应承担开具空白介绍信的责任,本院对雅利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武汉峰源大酒店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均由林某丙收取,林某丙未上缴给雅利达公司管理费,雅利达公司、林某丙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雅利达公司主张其并没有设立武汉峰源大酒店工程指挥部、福建省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处证实雅利达公司从未在该处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本院认为,雅利达公司与武汉九峰公司签订的《峰源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由雅利达公司承包施工,而雅利达公司却将该工程转由林某丙挂靠承包,双方之间并签订了两份合同书,林某丙系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个体,故林某丙与雅利达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名为挂靠承包,实质上是雅利达公司将峰源大酒店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林某丙个人施工,而其仅负责收取管理费,违反了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承包工程施工不得非法转包的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雅利达公司并未依法设立福建雅利达装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峰源大酒店工程指挥部,林某丙持雅利达公司空白介绍信私自填写后到武汉市刻印社刻制了“福建雅利达装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峰源大酒店工程指挥部”公章,林某丙跨省、市刻制公章仅凭雅利达公司的空白介绍信,没有单位(即雅利达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和刻制地公安机关批准,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活动的通告》第十三条关于:“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须凭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的规定,该印章应属林某丙非法刻制。林某丙以其所刻的峰源大酒店工程指挥部公章与东升公司签订《武汉峰源大酒店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将峰源大酒店空调系统分包由东升公司施工,其对外签订合同未经雅利达公司同意,东升公司、长城指挥部亦无法举证雅利达公司知道林某丙有与东升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现雅利达公司又不认可,且工程指挥部也不具备对外签约的主体资格,故林某丙以雅利达公司峰源大酒店工程指挥部名义与东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林某丙虽持有雅利达公司空白介绍信,但该介绍信系由林某丙自己填写,且其内容并无载明林某丙可以对外签约,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亦无证据证明空白介绍信系雅利达公司出借,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雅利达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主张由雅利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刻制公章和与东升公司签订合同系林某丙个人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且峰源大酒店装修项目的工程款由林某丙实际收取,其亦未交纳给雅利达公司管理费,故林某丙应按湖北评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造价总额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略)元和东升公司、长城开发部未交纳的劳保基金6338.01元,余款计(略).38元支付给付东升公司和长城开发部,林某丙答辩认为该造价偏高,应当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长城开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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