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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东段东城区管委会机关服务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销木材的数量、单价、送货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木材,后被告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此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x.2元,共计x.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无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5万根,规格为3m的每根16.5元、规格为4m的每根22元。需方分别指定A、B、C三个小组的负责人杨某江、喻中、黄某为收货人,需方工地开出的收货单据可作为独立的欠条使用。货物到达工地后,需方支付供方该批货款的30%,余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结清。如需方未按期结算货款,需方支付供方总货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10日分12批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木材,入库单由被告方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黄某签字认可。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方合同签订人及委托收货人黄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C区黄某收到柳某某方木总款x元,已付x元下欠x元,希望贵公司给予代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木材后,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人及指定收货人出具入库单及催款委托书,对所欠原告货款x元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总货款3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降低,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综合原因,违约金应调整至按货款总额的10%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违约金x.60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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