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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大刑初字第129号

福建省大田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田某,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大田某梅山乡党委书记,系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某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199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大田某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1月28日“许可对陈某某刑事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郑某平、检察员吴联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大田某广平镇政府镇长兼县“212”工程广平路段总指挥的职便,先后三次分别于1994年2月、5月、7月份的一天,收受工程承包人苏某堂的贿赂共计人民币(略)元。对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田某某、郑某己、郑某丙、郑某戊、郑某丁、张某庚、张某辛等人证言,省道“212”线大田某广平镇X路X路建设协议书、苏某堂承包公路工程借款单、广平栋仁村水电站技改工程承包合同书、购水泥记帐凭证等书证,以及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和询问证人苏某甲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还当庭提出,被告人的辩护人收集的与公诉机关提供不一致的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证言糸被告人电话串供、威胁所致,不具有合法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刑法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三起受贿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在预支“212”广平路段工程款上给苏某堂“倾斜”;且第三起收受的4000元,自已没有为苏某堂投标小桥工程提供帮助,并且还于1997年2月4日在苏某堂前来广平镇索要工程款时因财政所没有钱自己以私款凑给,并当庭提供了苏某堂收到该4000元的“收条”,请求能给予抵扣。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具体辩护意见是:①公诉机关询问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地点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②公诉机关提供的起诉后再补充调查的有关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辛、郑某戊、张某庚的证言等证据,因不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或庭审中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证据,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③指控的第一起受贿数额3000元与其收集的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实不符,只能认定为1000元;④指控的第三起4000元被告人已归还,主观上没有收受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受贿;⑤指控的第二起3000元加之第一起只能认定的1000元共计4000元,因行为发生在1994年5月前,己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辩护人还当庭提供了其收集的与公诉机关提供的不相一致的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及其录音资料,苏某堂妻子林美珠的证言,以及其收集的与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或基本相一致的证人郑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和“212”广平段指挥部的有关帐册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于1993年12月担任大田某广平镇政府镇长,兼任县“212”工程广平路段总指挥。1994年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为承包广平路段工程的苏某堂(与其兄苏某乙合伙承包,下同)审批预支的工程款,苏某堂为在领取预支工程款上继续得到陈某关照,于同年2月的一天,到(略)陈某住处,送给陈某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受了该笔款项,并在审批预支的工程款中继续为苏某堂提供了便利。

这一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大田某委组织部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陈某某于1993年12月担任大田某广平镇政府镇长;(2)省道“212”线大田某广平镇X路X路建设协议书及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证言,证实该工程是由其兄弟二人合伙承包的;(3)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本院认定具有证据力的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有关该起送陈某某3000元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陈某,证实被告人收受了该3000元贿赂款,且证言与当庭陈某相吻合;(4)预支该公路承包工程的借款单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在收受该起贿赂款的前后多次为苏某堂预支工程款办理签批手续。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证言询问地点违法,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观点。由于公诉机关询问苏某堂、苏某乙的地点分别是在永春县蓬壶派出所、蓬壶商会大厦、大田某供销宾馆。其中后两个询问地点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第9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二高三部一委”规定)第17条规定的四个法定地点。为此,对公诉机关在商会大厦、供销宾馆询问的苏某堂、苏某乙证言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辩护人对这一部分的辩护观点有理,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在公安机关的蓬壶派出所询问的苏某堂、苏某乙证言则具有合法性和证据力,辩护人对此也一概否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数额3000元与其收集的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实不符,只能认定为1000元的观点。由于辩护人所提供的苏某堂、苏某乙的证言,其改变原向公诉机关所作的证词的理由,即自称是检察人员自写自记和自己兄弟俩互通纸条等而提供的虚假证言,但当庭并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且其所改变的证词的内容,即自称该起送陈某某不是3000元而是1000元,亦得不到被告人当庭陈某的印证。据此,辩护人所提供的与公诉机关不一致的苏某堂、苏某乙的证言,并不具有客观性,对辩护人依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该起受贿数额不是3000元而是1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辩护人所提供的与其不一致的苏某堂、苏某乙的证言,系受他人打电话串供及威胁所作,该证言还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由于电话串供和威胁一节只有苏某堂、苏某乙的单方证言,且与证人林某珠有关其夫苏某堂拒绝接听被告人电话的证言不符,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有在预付“212”广平路段工程款上给苏某堂“倾斜”的辩解。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受该起贿赂款前后己多次为苏某堂预支工程款办理了签批手续,苏某堂也实际多次领取了预支的工程款,至于谋利数额的多少,“倾斜”程度的有无等,并不影响其有为他人谋利的成立。

2、1994年5月的一天,承包广平路段工程的苏某堂在工程即将完工前为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到设立在吴山梓溪的省道“212”线大田某广平镇指挥部被告人陈某某的办公处,送给陈某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受了该笔款项,后在审批预支的工程款中继续为苏某堂提供了便利。

这一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省道“212”线大田某广平镇X路X路建设协议书及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证言,证实该工程由其兄弟二人合伙承包;(2)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本院认定具有证据力的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有关该起送陈某某3000元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陈某,证实被告人收受了该3000元贿赂款,且证言与当庭陈某相吻合;(3)预支该公路承包工程的借款单及证人田某海等人有关得到陈某某授权批付预支工程款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曾授权田某某为苏某堂等预支工程款办理签批手续,且被告人也在收受该起贿赂款后多次为苏某堂预支工程款办理签批手续。

3、1994年7月的一天,承包广平路段工程的苏某堂为承包该路段石牌至长溪的一座小桥工程,到大田某广平镇政府被告人陈某某的宿舍,要求陈某予关照,并送给陈某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收受了该笔款项。后因苏某堂投标该小桥工程未中标,被告人陈某某便出面将广平栋仁村水电站技改工程联系介绍给苏某包。

这一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本院认定具有证据力的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有关该起送陈某某4000元的证言及其录音资料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陈某及其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收受了该4000元贿赂款,且未退还;(2)证人郑某某、郑某丁、张某辛有关陈某某介绍苏某堂承包该村水电站技改工程的证言和郑某戊、张某庚有关没有为苏某堂承包该工程“牵线”的证言,证实系陈某某出面将广平栋仁村水电站技改工程联系介绍给苏某包的;(3)广平栋仁村水电站技改工程承包合同书、购水泥记帐凭证及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证言证实该工程系经陈某某介绍由其兄弟二人合伙承包的。

关于被告人提出该起收受的4000元其曾于1997年2月4日在苏某堂前来广平镇索要工程款时因财政所没有钱自己以私款凑给,并当庭提供了苏某堂收到该4000元的“收条”,请求能给予抵扣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被告人自称是在苏某堂前来索要工程款时因财政所没有钱自己以私款凑给,请求给予抵扣,还是“收条”上所写的“今收到陈某某书记付来人民币肆仟元正”,均不能说明被告人是将指控的第三起贿赂款退还给苏;其次,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本院认定具有证据力的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所收受的该起贿赂款至今也并未退还;再次,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对该起指控的4000元早就于1997年2月4日退还,主观上没有收受的故意,但被告人却当庭称其是到了开庭的前一天才想起并到梅山乡找出这张“收条”的,该辩解与辩护自相矛盾。据此,本院认为该“收条”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人请求以该“收条”抵扣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该起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收受故意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已没有为苏某堂投标小桥工程提供帮助的辩解。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没有为苏某堂投标小桥工程提供帮助,但却出面将广平栋仁村水电站技改工程联系介绍给苏某包,且苏某因此实际承包到该项工程,对此并不影响被告人有为他人谋利的成立。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起诉后再补充调查的有关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辛的证言等证据,因不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或庭审中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证据,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二高三部一委”规定第35条第1款第2项有关检察院移送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1款第2项有关在庭审中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的规定。原则上,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应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在庭审中申请延期审理再进行补充侦查。但上述规定并没有禁止公诉机关起诉后不得在庭审中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5条就规定了公诉人有权在庭审中要求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新证,只是对该种举证规定了必要的限制。为此,本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起诉后再补充的新证据,并不违法,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的辩护人收集的证人郑某某、郑某丁、郑某戊等证言糸被告人电话串供所致,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由于该观点只有郑某丙等单方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所得赃款,并当庭出示了“破案经过”和退赃收据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略)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收受4000元,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贿赂款(略)元,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87条第2项的规定追诉期限为十年,因此,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赃款,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自首、已退清赃款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治腐败,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0年12月16日止)。

二、赃款(略)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小放

审判员陈某国

审判员苏某谊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许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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