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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无缝钢管厂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无缝钢管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X号。

投资人:谷德元,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笑,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上诉人沈阳无缝钢管厂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助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下午3时30分,张某某之子张英俊推摩托车在沈阳市于洪区X路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辽x号北京1040型小货车相撞,张某某之子当场死亡,且肇事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处理,认定张英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x号北京1040型小货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沈阳无缝钢管厂,张某某要求沈阳无缝钢管厂承担赔偿责任诉至原审法院。

又查:死者张英俊无婚生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档案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之子张英俊横过马路,忽视交通安全,未注意避让机动车,就此事故张英俊应负主要责任;辽x号北京1041型小货车驾驶员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沈阳无缝钢管厂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张某某因张某某之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沈阳无缝钢管厂提出肇事车辆已于1999年6月29日出卖给他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沈阳无缝钢管厂在庭审中虽提供诸多证明材料,但均不足以证明车辆出卖他人的事实,且肇事车辆驾驶员无法查找,也无法确认车辆转卖他人的事实,故对沈阳无缝钢管厂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在此事故中,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一定过错,致使张某某之子死亡,给张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沈阳无缝钢管厂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向张某某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无缝钢管厂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某某之子张英俊死亡补偿费16,200元;二、沈阳无缝钢管厂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某某之子张英俊死亡丧葬费900元(3,000元×30%);三、沈阳无缝钢管厂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给付张某某及妻子丁莉君抚养费11,021.4元(1884元/年×39年×30%÷2);四、沈阳无缝钢管厂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给付张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张某某承担400元,由沈阳无缝钢管厂承担460元。

宣判后,沈阳无缝钢管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2、不应赔偿扶养费;3、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张某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欲证明案外人卢某购买车辆并使用。但由于卢某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仅凭现有关证据材料并不能确认卢某为车辆实际占有人,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登记人的所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范围及扶养费承担的问题。被扶养人应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张某某不能证明其本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也不能证明其配偶丁莉君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判该项应予撤销。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该事故给张英俊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死亡补偿金表述概念错误。其赔偿数额应依该解释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再按责任比例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原审判决该项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沈阳无缝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费26,7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20元,由张某某负担516元,由沈阳无缝钢管厂负担1,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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