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路X山东堡小区X号楼(在楼下铁亭子内居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助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系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职工。孙某某于1994年6月13日因工受伤。1998年3月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八级伤残(腰椎间盘脱出症;门诊对症治疗;可以复工)。孙某某因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医药费1,756元如何承担问题与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产生纠纷,2003年12月9日孙某某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沈劳裁字(2004)X号裁决书,裁决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向孙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1,756元,支付孙某某标准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825元,孙某某对裁决不服于2004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在沈阳市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卡中表明,孙某某的标准工资额为167元,而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工资表表明,自1994年7月至1998年3月该公司向孙某某支付工资中标准工资为1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应享有相关的劳动权利,原告孙某某因工伤被评八级伤残及门诊对症治疗的结论,依据有关劳动政策,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所发生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故原告要求所花医药费全额由被告报销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支付原告1994年7月-1998年3月期间工资时,每月少支付15元,应予补发,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发工伤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差额25%补偿金及1-5倍赔偿金主张,因此主张在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属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此请求是独立的劳动争议,按仲裁前置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赔偿金1-5倍的主张,因对企业违反《劳动法》行为进行处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原告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究企业法人行政责任的主张,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756元;二、被告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补发原告孙某某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825元;三、被告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仲裁费300元。以上款项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用人单位补发1994年7月至1998年3月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请求补发工资标准卡上差额660元及25%的补偿金和1-5倍赔偿金;3、请求单位报销药费1,756元。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某请求用人单位补发1994年7月至1998年3月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孙某某称依据《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X号令)第十九条规定,工资发放标准为停工治疗前12个月内的平均月工资发给。孙某某主张1994年7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6.05元无证据支持。孙某某发生工伤不久《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施行。应依该规定执行,并无相关内容。1994年度月工资达500多元,反映不出拖欠。相应经济补偿金也无从谈起。1-5倍赔偿金属对行政机关之授权行为,不能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沈阳市安装劈铁运输公司后期发放的240.5元,应认为是企业的自主权。关于孙某某请求补发工资标准卡上差额660元及25%的补偿金和1-5倍赔偿金的问题。此项请求一审已支持了其请求,二审应予维持。关于孙某某请求单位报销药费1,756元的问题。一审亦已支持该请求,二审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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